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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未有遺囑部分子女要求佔有遺產大部分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原告訴稱

父母去世未有遺囑部分子女要求佔有遺產大部分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林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繼承分割林某濤、周某瑩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我方不主張所有權,要求主張四分之一的折價款。

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林某濤與周某瑩共生有四個子女:林某傑,林某湖,林某聲,林某明。林某明已於2005年去世,其有一獨子郭某。林某濤於2016年9月9日去世,周某瑩於2017年4月5日去世,兩位被繼承人去世前沒有留下關於遺產如何分割的遺囑。二人生前名下有一套產權房屋,即涉案房屋,原告在兩位被繼承人去世前一直對二老悉心照料,盡到了贍養義務

現由於原告與三被告之間就遺產如何繼承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本次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林某湖辯稱,親屬關係屬實,林某明去世的情況及與郭某的親屬關係屬實,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涉案房屋於2000年7月19日登記在林某濤名下,我認為是林某濤、周某瑩、林某湖的共同財產,房屋原系林某濤公租房,是以家庭的名義去申請的,於1997年進行了房改房,購房發票上雖然寫的是林某濤,但是支付實際購房款的是林某湖,房款29612元。

當時作為承租公房的時候,用了二被繼承人林某濤與周某瑩及林某湖的工齡,我不同意依法繼承,認為應該分家析產,且原告未盡贍養義務,二被告主要盡了贍養義務,我主張百分之九十的份額。如果法院判決,我方主張房屋所有權且佔百分之九十的份額,給其他繼承人共計百分之十的折價款。

林某聲辯稱,親屬關係屬實,林某明去世的情況及與郭某的親屬關係屬實,不同意訴訟請求,我要求百分之六十份額,我只要百分之六十份額的錢,不要所有權,林某明去世後一直都是我來照顧父母,這房屋是林某濤的,只是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子分的時候我還未婚,我妹妹也未婚,買房的錢是我父母出的,不是林某湖的出的,林某湖想買,但最後是我父母買的。

郭某辯稱,親屬關係屬實,林某明去世的情況及與郭某的親屬關係屬實,同意訴訟請求,要求依法繼承,我只主張折價款,不主張所有權,具體份額由法院依法判決。

 

法院查明

林某濤(2016年9月9日去世)與周某瑩(2017年4月5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林某傑、林某湖、林某聲、林某明(2005年3月18日去世)。郭某系林某明之子。

就涉案房屋,林某湖曾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本院判決駁回林某湖的訴訟請求。宣判後林某湖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後被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民事判決書》中載明:“……一號房屋原是公有住宅,承租人是林某濤。後該房屋被以成本價出售給林某濤,2000年7月10日以林某濤名義交納購房款26612元,房屋所有權於2000年7月登記至林某濤名下。林某湖長期居住於一號房屋。林某湖持有一號房屋公有住宅租賃合同、購房發票及房屋所有權證。庭審中,林某湖提交了證人證言,並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出庭陳述了各自的身份和當時單位分配一號房屋的分房政策,證人稱當時按照家庭打分情況排隊分房,分房時林某湖夫婦也是單位雙職工,屬於分房加分因素。

本院認為,……一號房屋的原承租人是林某濤,雖然證人出庭作證稱單位當時分房時林某湖夫婦也是單位雙職工,屬於分房加分條件,但本院認為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證人的陳述尚不足以認定當時的分房政策,而且即便當時分房時林某湖夫婦雙職工的身份屬於加分條件,對於取得一號房屋有貢獻,但該類貢獻亦沒有分房政策規定可以取得公房的承租權利。一號房屋的成本價購房手續是以林某濤的名義辦理,購房款是以林某濤的名義交納,雖然林某湖主張購房款是其實際交納,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林某湖另主張父母生前與其商定一號房屋歸林某湖所有,但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採信。……”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房屋現值為500萬元,林某湖表示主張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其他各方均表示僅主張房屋折價款。

就履行贍養義務,林某傑提交網絡購物截屏,證明其為父母購買生活用品;三被告均認可真實性無法核實。林某湖提交證人證言、居住證明,證明其曾與父母給他生活,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林某傑、林某聲、郭某均認可林某湖曾與父母共同生活,但稱不能證明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林某聲提交醫療費、喪葬費、生活購物費等票據,證明其向父母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支付喪葬費8萬元;林某傑、林某湖、郭某均稱認可喪葬費系林某聲支付,但林某聲為父母支出的費用,由於父母的銀行卡均在林某聲手中掌握,因此應認為林某聲僅為墊付。

至於出力照顧父母,林某傑稱,所有子女都盡到了自己的贍養義務,不存在誰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林某聲在其自述中也承認這一事實。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由被告林某湖繼承,被告林某湖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向原告林某傑、被告林某聲、被告郭某各支付折價款一百二十五萬元。

二、駁回原告林某傑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本案中,被繼承人林某濤、周某瑩先後去世,生前共育有子女四人,其中林某明早於被繼承人去世,郭某系林某明之子,故本案繼承人應為原、被告四人。

涉案房屋於登記在林某濤名下,登記時林某濤、周某瑩均健在,故應認定為林某濤、周某瑩的夫妻共同財產。林某湖主張涉案房屋中存在其部分份額,但未提交足以證明的證據,對此法院不予採信。至於各方所盡贍養義務,根據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證據,林某聲雖提交了各類票據欲證明其所盡贍養義務較多,但考慮到其同時掌控被繼承人名下的銀行賬户財產,且從證據中可以看出林某聲確有從中取款之舉,故法院難以據此認定林某聲多盡了贍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