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分包企業不具有相應資質,原則上屬於不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
《建築法》明確要求建築施工企業須有相應資質;同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業務。”而且,該辦法第十四條進一步規定,分包工程發包人將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屬於違法分包。基於上述規定,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確有不少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所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認定為無效的情況。然而,根據國務院的"放管服"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2016年4月批准在浙江、安徽、陝西三省開展建築勞務用工制度改革試點,取消勞務資質辦理和資質准入;山東省也自2017年12月之後不再將勞務企業資質列入建築市場監管事項。而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共十二個部門在2020年12月18日頒佈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部門關於加快培育建築產業工人隊伍的指導意見》中指出,要“改革建築施工勞務資質,大幅降低准入門檻”。據此,在浙江、安徽、陝西、山東等地發生的勞務分包合同糾紛,若再依據《建築法》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規定認定勞務分包合同無效,將有悖客觀事實。因此,對於將來的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案件,如果勞務分包企業不具有相應資質,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勞務分包企業不具有相應資質原則上屬於不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不應當輕易認定勞務分包合同無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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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認為被上訴人中機公司與被上訴人洪川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對合同效力問題意見一致。對此,本院認為,關於案涉合同的性質及合同效力,從被上訴人洪川公司的勞務分包資質來看,二審期間其提供了鋼筋作業分包壹級、焊接作業分包壹級、水暖電安裝作業分包、砌築作業分包壹級、腳手架搭設作業分包、模板作業分包、抹灰作業分包的資質證書,能夠證明被上訴人洪川公司具有分包案涉勞務工程相應的資質。從案涉合同的內容來看,被上訴人中機公司提供主要設備及材料,被上訴人洪川公司承包的內容是工程勞務作業及輔材、中小型機械設備、施工器具、手頭工具等,並不包括建築材料主材及技術管理等,不同於“包工包料”情形,符合勞務分包特性。因被上訴人洪川公司系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人,且案涉合同均系被上訴人洪川公司和被上訴人中機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案涉合同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審判決認定合同無效不當,應予糾正。綜上,被上訴人洪川公司並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上訴人中機公司系被上訴人洪川公司的合同相對方,被上訴人中機公司應依約向被上訴人洪川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義務。關於被上訴人中機公司欠付被上訴人洪川公司的工程款數額及利息,雙方對一審判決均未提出上訴,視為對一審判決所認定金額的認可,故被上訴人中機公司應向被上訴人洪川公司支付勞務費4,074,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以4,074,999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一審此節認定並無不妥,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2021)遼02民終8402號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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