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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宿街頭者遭遇財產侵犯,行為人該如何定罪

 

露宿街頭者遭遇財產侵犯,行為人該如何定罪

城市收容救助管理辦法更新後露宿街頭者遭遇財產侵犯行為人該如何定罪

 

基本案情

洪某與程某是朋友,某日程某駕駛小轎車載着洪某出行,途經一小巷,見周某因醉酒躺在路邊的台階上,手上抓有一個男士手包眼神渙散最終喃喃不清狀似深度醉酒,遂起意。二人隨後下車,見周某無反抗能力,便將周某的手包”走。而周某本人由於深度醉酒不醒,僅是在洪某二人拿走包時,下意識能地”了一下,知道可能拿走,但沒有反抗和呼救。後經鑑定,包內有周某的手機、身份證、銀行卡以及部分現金,總價值近1萬元。     

 

觀點展示:

關於本案如何定性,辦案人產生了3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洪某和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趁周某有意識無反抗能力之機,劫取其財物,構成搶劫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洪某和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趁周某酒醉之機,公開奪取其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奪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洪某和程某在犯罪時沒有實施暴力,是趁被害人周某沒有能力反抗,將其手抓包拿走,並且周某的無能力反抗不是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所導致,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結合具體案情分析,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觀點分析:

一、排除搶劫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搶劫罪在違法性層面上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這種犯罪行為的當場”可以説得上是搶劫罪最顯著的本質特徵,也是區別於本文中其他兩種犯罪的最顯著特點。

那麼我們再來討論一下,搶劫罪的暴力行為又該如何理解呢?這裏面説到的“暴力行為”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以攻擊或強制等形式,來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從而達到取得財物的目的。而且要求,暴力行為必須在取得他人財物的當場實施。

搶劫罪的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形式相威脅,實施精神上的壓力,從而使其產生恐懼害怕心理不敢反抗,任由行為人搶走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脅迫的內容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是搶劫行為人有意識地給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壓力,目的是使被搶人產生恐懼,不敢進行反抗,而為其劫取財物創造條件。至於脅迫的方式多種多樣,可以是語言,也可以是動作,有的還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暗示脅迫”但無論如何,此種脅迫必須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  

所謂“其他方法”,指的是行為人除了採取暴力或者脅迫方法之外,對被害人施以某種力量,造成人身強制。

結合本案來看,本案中洪某和程某既向周某使用暴力,也並未採取脅迫或其他方法致使周某不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周某並未反抗完全是因為其深度醉酒導致無法反抗。換言之,周某的不反抗、不呼救是自己醉酒造成的,並非是由洪某和程某利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等積極行為壓制所致的。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為可以認定構成搶劫罪,應當以盜竊罪搶奪罪論處。

    二、搶奪罪與盜竊罪

那麼,我們再來討論,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奪罪呢?搶奪罪的具體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奪罪有兩個區別盜竊罪和搶劫罪的特點:公然奪取與強力奪取

公然奪取,要求行為人當着公私財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備,公開奪取其財物的行為“公然”,是針對財物持有人而言搶奪以當着財物所有人的面進行為必要。

強力奪取要求行為人對被害人採取強力行為,這也很好理解,因為不實施強力奪取,就不能實現財物的非法轉移。

本案中,洪某和程某雖然當着受害人周某的面,有“公然”的性質,但周某處於有意識無反抗能力的狀態,二人並沒有使用強力手段進行奪取,而是採取較為温和”的方式進行。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搶奪罪。

此處説些題外話,假設行為人”走周某手包之時,周某緊抓不放,或口中呼救,而行為人用力拉拽強力奪取,那麼此時,毫無疑問,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奪罪。

根據前文的分析,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既然不構成搶劫罪和搶奪罪,那麼是否可以認定為盜竊罪呢?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其中,“祕密竊取”是盜竊罪的突出特徵。因此,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經常對於這種情況的認定產生分歧。回到本案中,洪某二人的行為明顯是“公然”,看似不符合“祕密竊取”的描述。但是,這裏説到的公然和祕密,並不是生活意義上的語義,語言是有邊界的,有其滯後性和侷限性,而法律思想是無邊界的。這裏提到的“祕密竊取”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認為以不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發現的方法將財物取走。即使在取財過程中,事實上已為被害人發覺,但被害人由於種種原因未加阻止,行為人也不知道被發覺,而把財物取走的,仍為“祕密竊取”。

本案中,周某雖然知道自己的手抓包被人“拿”走,也想反抗或是呼救,但由於深度醉酒而不能反抗或反抗不了。換句話説,洪某和程某二人也深信周某不會知道,即使周某沒有完全失去意識。例如,在入室盜竊中,受害人在牀上睡覺時雖然知道行為人正在實施盜竊,但由於害怕不敢吱聲而任由行為人盜竊,這種行為仍屬於“祕密竊取”的範疇。

三、觀點總結

總之,搶劫行為的核心在於對被害人實施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而取走財物;搶奪行為的核心在於對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實施暴力而取走財物,行為人的暴力不能是對被害人實施,只能對物實施;而盜竊行為就是在平和狀態下轉移財物佔有的行為,即對物對人均沒有暴力。

本案中,洪某和程某既沒有對周某實施暴力或脅迫,也沒有對手包實施暴力,而是採取平和的手段,將周某的手包轉移為自己佔有。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而非搶劫罪或搶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