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父親去世後母親再婚購房登記個人名下屬於母親個人財產嗎
原告訴稱
趙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分割位於北京市房山區一號房屋。
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案涉房屋為周某芬個人財產,由本案各方當事人平均分割案涉房屋份額或發回重審;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趙某承擔。
事實和理由:1.案涉房屋為房改房,具有歷史性、福利性、補償性、身份性等特徵,根據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一審提交的某單位公佈的《職工住房分配辦法》的規定,趙某不符合房改房的購房條件,不是房改房對象,不應享受房改購房;2.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四人的母親周某芬在房改前與王某德以租賃方式使用案涉房屋,1993年房改時周某芬、王某德的工齡合計及家庭人口情況符合《我廠職工住房分配辦法》的規定,享受房改分房;
3.參考周某芬、王某德夫婦購房前工齡之和,可按成本價購房,雖1993年房改時王某德已經去世,但案涉房屋有王某德部分財產性權益,王某德的財產性權益通過周某芬的購買行為轉化為房屋形態,其所有權歸周某芬所有,與趙某無關;4.1993年房改時,趙某與周某芬雖為夫妻關係,但趙某不是房改對象,無購房資格,故案涉房屋的購買方為周某芬,該房屋所有權亦登記在周某芬名下;5.一審計算房屋折價款存在錯誤。
被告辯稱
趙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方的上訴請求及理由。1.趙某符合購買房改房的條件;2.案涉房屋購買時使用的是周某芬和趙某的工齡;3.趙某與周某芬婚後一直共同生活,符合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三款中關於繼承人可以適當多分遺產的規定,並非一審法院對房屋折價款計算錯誤。
法院查明
王某德與周某芬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即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1980年後,王某德、周某芬一家以承租方式在房山區一號房屋內居住,該房屋為四室。1985年,王某德去世。1989年,周某芬與趙某結婚,並一同居住於房山區一號房屋內。此時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均已成年。
王某德、周某芬、趙某均為北京市某單位職工。1993年7月,北京市某單位發佈《職工住房分配辦法》。1993年12月31日,北京市某單位與周某芬簽訂了《北京市某單位出售自管公房協議書》,合同約定將房山區一號房屋出售給周某芬,房屋立契價為15163元,優惠後房屋價款為12130.4元。
購房人實際付款為9676.4元。合同中還約定:“乙方願遵照按標準價售房辦法和優惠政策購房,房屋價格按每建築平米標準價290元的基礎上並享受工齡優惠政策:1.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參加工作,每年優惠1%;2.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到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每年優惠0.8%。”“乙方所購買的住房為1981年竣工的按相應售房辦法折舊,折舊費按每年1%扣除,立契價為15163元。”
1996年11月1日,房山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周某芬簽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周某芬。2019年4月18日,周某芬去世。現就周某芬名下的位於房山區一號房屋的分配問題,雙方發生爭議,故趙某訴至法院。
經法院到某單位房管部門進行調查,結果為:因年代久遠,已經找不到當年的存檔,無法確定購買該房屋時折抵工齡情況。
另查明,周某芬去世前一直與趙某一起生活,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均已盡到了贍養義務。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房屋單價為1.5萬元。該房屋總價款應為122.7萬元。
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周某芬去世前並未留有遺囑,亦未簽訂遺贈撫養協議,故對於周某芬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
對於周某芬名下的位於房山區一號房屋,該房屋購買於趙某與周某芬結婚以後,所出錢款亦為二人共同存款,應視為二人共同購買,即為二人夫妻共同財產。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認為該公房房改時使用了周某芬前夫王某德的工齡,與趙某無關,但其並未提交充分的證據支持自己的意見,且經法院與某單位原房管部門詢問,已無法確定該房屋購買時到底折抵了誰的工齡。故對於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的辯稱,法院難予採信。
故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周某芬與趙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二人共同所有。周某芬去世後,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為趙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屬於周某芬所有的財產,應由繼承人按照法律規定繼承。繼承人為趙某及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
趙某與周某芬婚後一直共同生活,故在分配周某芬遺產時應當對其予以照顧,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作為周某芬的子女,均對其盡了贍養義務,故四人的份額應當相同。據此確定各繼承人享有的份額。該房屋現由趙某居住,且趙某所佔份額較大,房屋應當歸趙某所有,由趙某向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支付房屋折價款。
裁判結果
位於房山區一號房屋歸趙某所有,趙某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分別給付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102250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為對案涉房屋的定性認定及處理是否得當。
本案中,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主張案涉房屋系其四人母親周某芬的個人財產進而要求與趙某共同作為周某芬的法定繼承人平均分割該房屋份額,其應當就該積極事實主張承擔證明責任。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夫妻另有約定之外,歸屬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中,周某芬名下的位於房山區一號房屋,該房屋購買於趙某與周某芬結婚以後,所出錢款亦為二人共同存款,應視為二人共同購買,即為二人夫妻共同財產。
現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主張購買該房屋時,趙某不具有購房資格,且該房屋使用的工齡優惠為其四人母親周某芬、父親王某德的工齡,但綜合分析判斷其提供的證據材料,一方面其四人不能證明同為某單位職工的趙某無購房資格,另一方面亦不能證明案涉房屋使用的是周某芬與王某德的工齡。因此,對於王某斌、王某剛、王某濤、王某輝關於案涉房屋為周某芬個人財產並要求與趙某平均分割該房屋分割的主張,法院不予採納。案涉房屋應當認定為周某芬與趙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二人共同所有。
關於房屋折價款的問題。案涉房屋作為周某芬與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周某芬去世後,除去趙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額,另二分之一應作為周某芬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予以繼承。法院考慮到案涉房屋的居住情況及周某芬生前由各方當事人的照顧照料情況,酌情確定趙某適當多分,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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