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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對於房屋分配,一方債權人起訴無效糾紛


夫妻離婚時對於房屋分配,一方債權人起訴無效糾紛

原告訴稱

陳某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確認二被告於2019年8月20日簽署的《產權互換協議》、不動產交換合同無效;2.趙某涵趙某霖支付兩套房產互換的差額50萬元;3.訴訟費用由趙某霖趙某涵負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陳某鵬與被告趙某霖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西城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0月立案審理後,於2020年作出判決書,認定“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間,陳某鵬累計向吳某雙轉賬共計877萬元”,判令“被告趙某霖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償還原告陳某鵬借款本金498.535269萬元並支付相應的利息”,該判決於2021年1月24日已生效。由於被告趙某霖怠於履行上述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且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西城區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現趙某霖仍未履行任何償還本金並支付利息的付款義務。

原告陳某鵬執行過程中獲知,被告趙某霖趙某涵2019年8月20日簽署《產權互換協議》《不動產交還合同》,協議載明趙某涵名下房產(北京市豐台區A號)的房屋價值為1283905.87元,趙某霖名下房產(位於北京市西城區B號)的房屋價值為1338310.03元,雙方無償交換不動產、不補差價。趙某霖趙某涵原系夫妻關係,雙方互換房屋時,明知兩套房產的真實價值存在巨大的差異。明知趙某霖對外存在鉅額債務沒有償還,趙某霖故意將自己價值較高的財產與趙某涵價值明顯較低的財產進行互換,且約定互不支付差價,該交易行為存在惡意逃避債務的嫌疑,且導致原告陳某鵬的合法債權無法實現,嚴重損害了陳某鵬的合法權益。

綜上,原告陳某鵬趙某霖享有合法債權尚未實現,被告趙某霖趙某涵之間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交還房產的行為,嚴重損害了陳某鵬的合法權益,故我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二人簽訂的合同無效。

 

被告辯稱

趙某霖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換房協議無效無相應的依據。換房原因是因為二被告的孩子在西城上學。西城的房子本來是趙某霖父親的房子,如果趙某霖為了轉移財產是不會將涉案房產轉移至趙某霖名下的。另外,換房當時兩套房子都有抵押,並且西城房屋上設置的抵押權金額更高,綜合考量兩套房產價值差不多。趙某涵趙某霖分居多年,經濟相互獨立,於2019年1月28日離婚

趙某涵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產權互換協議沒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不屬於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西城的房屋當時設置的抵押金額是500萬元,朝陽的房屋設置的抵押金額是400萬元,在扣除抵押金額以後,朝陽的房屋價格可能還要高一些。

另外,雙方在2013年2月1日開始經濟獨立,債務各自負擔。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前,趙某霖一直不支付孩子的撫養費用,離婚時約定的每月5000元的撫養費趙某霖也沒有支付。趙某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過錯行為,二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趙某霖支付趙某涵48萬元。趙某涵認為原告與趙某霖債權債務糾紛與趙某涵無關,且兩房屋互換時價值相當,出售價格也符合市場價格。

 

法院查明

趙某霖趙某涵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趙某昊

2019年1月28日,二人協議離婚,約定“……2018年7月6日由女方出資390餘萬元購買的位於朝陽區A兩居室房屋一套(面積65平米),為女方個人財產,歸女方所有……四、男方之前同意給女方的賠償……共計人民幣500000元整,男方此前已支付20000元整,還餘480000元整,男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後一個月內支付。五、關於債權債務,雙方確認在2013年2月1日雙方經濟獨立前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共同的債權債務……2013年2月1日起雙方各自經濟獨立後產生的債務,各自承擔,與對方無關。”

2019年10月25日,陳某鵬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將吳某雙趙某涵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以“因此本院決定以實際資金往來為基礎……陳某鵬共計向趙某霖交付借款873萬元,趙某霖共計向陳某鵬還款649.1075萬元……關於本案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綜上,陳某鵬要求趙某涵共同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為由,判決:“一、被告趙某霖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償還原告陳某鵬借款本金498.535269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二、駁回原告陳某鵬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生效後,陳某鵬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21年6”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17年11月23日,趙某霖趙某涵作為乙方(買受人)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趙某霖趙某涵夠購買坐落於北京市朝陽區A號房屋(以下簡稱A號房屋),房屋總價款390萬元,於2017年11月23日支付50萬元定金,於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尾款340萬元。2018年7月6日,該房屋轉移登記至趙某涵名下。A號房屋面積65.03平方米,2018年12月24日,該房屋上設置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北京F公司,義務人為趙某涵,抵押權種類為一般抵押,被擔保數額為240萬元,履行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

北京市西城區B號房屋(以下簡稱B號房屋)面積59.52平方米,原產權人為趙某鬆2019年5月28日通過房屋贈與的方式轉移登記至趙某霖名下,2019年6月3日,B號房屋登記設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北京Y公司,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500萬元,債務履行期限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

2019年8月20日,甲方趙某霖與乙方趙某涵簽訂《產權互換協議》,約定甲方有不動產一間,坐落於西城區B,乙方有不動產一間,坐落於朝陽區A號,甲乙雙方自願交換上述不動產,甲乙雙方議定甲方所提供交換的不動產價值為人民幣1338310.03元,乙方所提供交還的不動產價值為1283905.87元,雙方同意不補不動產差價換產。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簽訂之日起7日內攜帶有關資料到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過户手續。

同日,甲方趙某霖與乙方趙某涵簽訂《不動產交換合同》一份,約定甲方有不動產一套,系B號房屋,乙方有不動產一套,系A號房屋,甲乙雙方所提供的不動產面積有差異,雙方同意不補差價交換不動產。同時約定B號不動產已於2019年6月3日抵押給北京Y公司A號不動產已於2018年12月24日抵押給北京F公司。雙方同意將上述兩處不動產進行交換,其他債權信息不變。

2019年8月22日,B號房屋轉移登記至趙某涵名下,在產權轉移登記時,B號房屋上設置的500萬元被擔保債權同時轉移登記。2019年10月14日,A號房屋辦理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由趙某涵名下轉移登記至趙某霖名下,該房屋上設置的被擔保的債權240萬元隨房屋產權一併進行轉移登記。

2019年10月14日,出賣人趙某霖與買受人楊某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由楊某樺購買趙某霖名下的A號房屋,房屋價款128萬元,於2019年10月14日前支付。

2020年5月9日,出賣人趙某涵與買受人邱某傑簽訂《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邱某傑購買趙某涵名下的B號房屋,該房屋成交價格為1410000元,傢俱家電、裝飾裝修及配套設施的設備價格為497萬元。

2019年10月14日,出賣人趙某霖與買受人楊某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由楊某樺購買趙某霖所有的A號房屋,房屋成交價格128萬元。2019年10月14日,抵押權人北京F公司出具《抵押權人同意不動產帶抵押過户的聲明》,載明:北京市朝陽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我司同意趙某霖……的位於朝陽區A的不動產帶抵押過户。原抵押權人保留原有權益,由趙某霖轉移到楊某樺……

陳某鵬提供網絡打印頁面,稱按照網絡信息趙某霖趙某涵互換房屋時間段內,A號房屋單價約5萬餘元/平方米,B號房屋的單價約11萬餘元/平方米。故主張在雙方互換時價款相差50萬元。

 

裁判結果

駁回陳某鵬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陳某鵬負有證明產權互換協議及不動產交換合同無效的舉證責任。依照我國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陳某鵬趙某霖趙某涵存在惡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情形,故主張合同無效。客觀上,就B號房屋與A號房屋的價值來説,兩套房屋在互換後不久即出售,兩套房屋的市場價值法院參照售價,就B號房屋來説,售價共638萬元,扣除抵押的債權500萬元,B號房屋淨值約138萬元。關於A號房屋的價值,該房屋售價128萬元,考慮該房屋繫帶抵押出售,該房屋售價128萬元係扣除抵押後的房屋淨值。因此,客觀上説兩套房屋的價值基本相當。

就主觀上,關於陳某鵬主張的惡意串通一節,所謂惡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非法勾結,為謀取私利而共同訂立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其法定構成要素上,主觀要素為惡意串通,即當事人雙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過訂立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客觀要素為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結合本案現有證據及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係、居住情況,難以認定趙某涵趙某霖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故法院陳某鵬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