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談居間人據實介紹義務的認定標準
略談居間人據實介紹義務的認定標準
[案情]原告:濰坊市禹神新型*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廣饒縣大王東海物流配*站。
被告:於*豔。
被告:劉*林。
2003年11月28日,劉*林得到禹神*司準備配貨到上海的信息,鑑於不能完成居間任務,便與於*豔聯繫。此時值王-振(後經查王-振提供的身份證、駕駛證不屬實)與於*豔聯繫去上海的貨。當天,於*豔與王-振簽訂合同——東海運運中心運輸協議書,王-振作為乙方(車主、承運人),於*豔作為中介方,均在該協議上簽字,於*豔收取王-振報酬100元。禹神*司作為貨主未在協議上簽字,但在事實上與王-振形成貨物運輸合同關係。11月30日,禹神*司發現託運的貨物未運至目的地,未交付上海的收貨人,貨物下落不明。
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損失。於*豔辯稱:在他與王-振簽訂協議後,讓禹神*司給王-振直接打電話聯繫。原告貨物丟失,原因在原告不派人押車,是原告工作失職造成,與中介方毫無關係。劉*林辯稱:禹神*司不能證實與被告劉*林形成居間合同,且不能證實貨物丟失。劉*林不承擔任何責任。經查,大王東海物流配*站沒有營業執照,其“負責人”實際上只是在配貨站打工。
[審判]
廣饒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廣饒*大王物流配貨站因註冊登記,無工商營業執照,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無民事行為能力,不享有民事權利,不承擔民事義務。被告於*豔以“配貨站”名義發生的民事行為,屬個人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於*豔個人承擔。在提供空車配貨居間服務時,必須從誠實信用的原則出發,忠實履行自己的居間職責,如實報告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但被告於*豔僅根據車主提供的信息進行登記,對訂立合同的有關事實及所涉及的車主的真實身份、行車手續等未能盡到認真審查義務,對原告貨物的丟失負有一定的責任,對原告的損失應適當補償。原告禹神*司在接受被告於*豔提供的訂立合同的機會時,亦應認真審查,以最終確定是否與車主(承運人)訂立合同,但原告禹神*司沒有認真審查,以致造成了貨物的丟失,對此,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劉*林非居間合同的一方,且被告於*豔單獨與“王-振”簽訂合同後,回覆原告,讓原告直接與“王-振”聯繫,故原告要求被告劉*林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本原不支持。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判決原告承擔主要責任。
[評析]
本案是由居間人的據實介紹義務引發的糾紛。
一、居間合同的意義
居間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居間入按委託人的要求,向委託人提供與第三人訂約的機會或作為它們之間訂約的媒介,委託人支付居間入報酬的合同。居間入有誠實守信、據實介紹、不媒介和保密等義務。
居間合同的居間人對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沒有介入權,居間人只負責向委託人報告訂約的機會或作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約居中斡旋,傳達雙方意思,起牽線搭橋的作用,不參與委託入與第三入訂約的具體商洽活動。
二、據實介紹義務的認定標準
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居間人負有據實介紹的義務,居間人要按照實際情況對委託人與第三人締約的意向和條件進行女口實地、公正的介紹,不得弄虛作假,更禁止欺詐行為。
我國民法典對居間人據實介紹義務的標準未作規定,我們認為居間人在提供信息時,其如實報告義務應該是對第三人提供的信息進行初步審查,完成初步審查的標準應該是合理審查標準,即以正常理智人的標準衡量,也就是一個正常入根據常識是否能夠判斷確認為虛假信息,如果以這一標準確無法衡量,而需要藉助其他手段或者力量(包括依職權調查、通過專業技術鑑定等)來審查其真實性,將這種義務分配給居間人顯然對居間人而言不公平。本案中,居間人審查了王-振的身份證件和駕駛證以及車輛和牌號,應該視為完成了居間人的審查義務;如果讓居間人承擔鑑別這些證件真偽的義務,一方面需要通過一定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居間人顯然難以完成,另一方面即使居間人能夠完成也需要支出很大成本,與居間人得到的報酬相比較,支出遠遠大於回報,在這種情況下二者之間將是不等價交換。因此,居間人對信息的審查義務應當以合理審查為依據,以正常理智人無法完成的審查內容不應包含在其義務範圍之內。居間人的據實報告應該是就自己審核查明的事實據實介紹給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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