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險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
緊急避險在刑法中是一種刑事違法阻卻事由,在民事領域緊急避險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緊急避險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是怎樣規定的?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知識,詳情請看下文。
緊急避險交通事故的責任
【案情】
許某於2005年2月10日,其在回家途中為抄近路,從開洛高速公路護欄破損處進入高速公路。當其行至高速公路出鄭方向二車道時,撞上詳某駕駛的奧迪轎車。許某受撞擊飛出10餘米,當場死亡。
【結論】
公安機關經現場勘察,得出結論:奧迪車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100公里,處於正常行駛狀態。基於上述情況,公安機關認定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問:機動車一方應否對許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官點評】
我國於2007年12月29日對《道路交通安全法》進行了修改,本案發生於2005年,應適用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修改前後針對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間的侵權規則原則並無變化,對機動車駕駛人均採用無過錯歸責原則。此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存在法律衝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的,造成自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駛的機動車一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和法律責任。《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牽引車,以及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機動車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中系採用過錯責任原則。 兩部法律規定的不一致構成了一個法律的隱型漏洞。從漏洞補充方法上看,首先比較兩個法律的效力位階,採用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方法解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制定,屬於行政規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於《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的效力。本案應當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有過錯,均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但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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