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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搭便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好意施惠搭便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一、好意施惠搭便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好意施惠搭便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是過錯原則,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好意實惠之侵權歸責原則應當適用過錯原則。但基於好意施惠的無償性和良好的動機,以及善意目的性,應從民法的公平理念出發,酌情減輕施惠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即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酌情適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因一般過失造成的損害則無須擔責。

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並結合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理論,侵權行為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兩大基本類型。

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侵權行為法以保護權利為目的,對因侵犯權利所造成的損害可以基於該請求尋求賠償。所以,當施惠者的行為造成對受惠者的損害並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時,完全可以引用侵權行為法的有關規定來尋求保護。

二、好意施惠者的侵權責任承擔

1、施惠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下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

施惠者在主觀故意的情形下應承擔全部責任,在重大過失下根據過失程度及案件實際情況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

2、施惠者為一般過失或雙方均無過錯時,由受惠者自負風險。

在日常生活中,風險無處不在,人們認識到風險,也自願承擔這些風險。當個人單獨從事危險活動時,由自己承擔風險沒有任何異議。但是,如果與他人共同從事危險運動時,風險由誰承擔?如果受惠者的風險責任由施惠者承擔,那麼,施惠者的風險應該由誰承擔?車主要承擔包括乘車風險在內的諸多風險,但是,作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就享受了像車主那樣的便利與快捷,而且不需要承擔任何風險與責任,對兩者來説顯然是不公平的。法律是調整不同羣體利益衝突的技術和方法,法律的公平與公正是相對的;當利益衝突無法協調時,法律的價值傾向是保護多數人利益、犧牲少數人利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犧牲個人利益。做好事還要承擔責任,與人們的是非觀念和評價標準相違背。

3、好意施惠者不能因先前的“好意”減輕責任。

侵權人是否因是好意施惠人而減輕責任?有觀點認為,依社會公平觀念,施惠人無償施惠而有侵權行為時,類似於無償契約,故其責任應相對減輕;也有觀點認為,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僅將其限定於故意和重大過錯。第一種意見顯然混淆了好意施惠行為與後續的侵權行為。好意施惠行為中施惠人的“好意”僅限於施惠行為時的主觀狀態,正因為施惠人僅僅是出於“好意”這一主觀情誼要素,使該行為因欠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要素而得到特殊介定,此時,施惠行為本身不受法律調整。當“好意”通過施惠行為得到實現後,我們不能再以“好意”來重複評價其後造成的侵權行為。侵權責任要考慮的是侵權者在實施侵權行為時的主觀過錯對侵害結果的影響,而行為人的“好意”與行為人的“善意,注意義務”是兩個不同的主觀範疇,談到行為性質時,考慮的是“好意” ,談到侵權責任時考慮的是“善意,注意義務”,因此,好意施惠人的侵權責任不能因先前行為的“好意”而減輕。

如果是好意施惠行為人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時,如未依約搭載友人,致友人於時間倉促情形下支出額外費用或增加費用始到達目的地,此種情形應僅限於施惠者故意籍施惠行為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時,才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在施惠人沒有惡意的情況下,雙方不產生債的法律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受惠人的經濟損失因缺乏請求權基礎而得不到補償,將無法要求施惠人承擔侵權責任。

實際上,我國對好意施惠而引發的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是比較欠缺法律規定的,好意施惠和見義勇為的性質大同小異,如果一味的讓好意施惠人承擔所有的侵權責任,這也等同於忽略了當事人善意的目的性,對施惠人來説是極其不公平的。但施惠者有重大過錯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