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身份證給他人購車,購車者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擔責?
好心好意將身份證借給他人購車,購車者發生交通事故後,如果出借者需要承擔責任是否有違公平原則呢?對於這個問題的答案,本站通過一個小案例為您具體解答。
案情:兩個月前,蔣女士所在地一家車行基於促銷,推出了用本地户口購車,可優惠5%費用的活動。蔣女士的同事李某想乘機購得自己早已心儀的小車,卻又因為自己是外地人而無法獲得優惠,遂要求借用蔣女士的身份證購買。鑑於彼此平時關係很好,蔣女士沒有多想便答應了。隨後,李某還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蔣女士為車主。誰知,李某不久便在駕駛該車時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一死一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因超速、佔道行駛,對前方來車採取避讓措施錯誤,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由於李某無力賠償110餘萬元的損失,近日,受害者及其家屬遂以蔣女士系車主為由,要蔣女士承擔賠償責任。請問:蔣女士是否應當擔責?
答案是,蔣女士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中表明,機動車使用人以外的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有兩種:一是主體必須是機動車所有人,或者説叫“出借機動車的人”;二是前述主體存在過錯。而本案並不具備該要件:一方面,“出借機動車的人”與“出借身份證的人”是兩個明顯不同的概念,即前者是“借車”,後者是“借證”。儘管蔣女士將身份證出借給了李某購車,並被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為車主,但蔣女士只是“借證”,並沒有因此取得對小車的運行支配權,也沒有獲取運行所產生的利益,故不屬於真正意義上的機動車所有人。而小車的運行權與收益權,恰恰完全掌握在李某手中,也就是説,李某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機動車所有人,蔣女士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借車”。
其次,蔣女士出借身份證雖有過錯,但該過錯與事故的發生無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過錯,必須是與損害的發生有關,而非泛指所有過錯。蔣女士出借身份證讓李某購車乃至登記,違反的是國家對機動車登記方面的行政管理,就該行為可以通過行政處罰的方式加以懲戒。但這並不等於蔣女士對李某的交通肇事行為也有過錯,因為《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的過錯,是指怠於審查對方的駕駛資質、隱瞞或者未告知對方機動車故障等,鑑於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原因,只在於李某超速、佔道行駛和對前方來車採取避讓措施錯誤,即與資質、故障無關,也就表明蔣女士的“借證”行為不在事故原因之列。
從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借身份證給他人購車,出借者如果對肇事沒有過錯則無需對交通事故承擔責任。這也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對過錯責任的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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