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中規定公司怎麼辭退泄密的員工
一、《勞動合同法》中規定公司怎麼辭退泄密的員工?
1、與員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2、出具離職證明;
3、員工交接其工作;
4、公司為員工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的轉移手續;
5、正式離開公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二、辭職和辭退的區別具體指什麼?
1.辭職和辭退行為主體不同
辭職的行為主體只能是職工個人,辭退的行為主體只能是單位。因此,不管是什麼原因導致職工與單位之間行政隸屬關係的解除,只要不是職工主動,就不能構成辭職;不是單位主動,就不能構成辭退。
2. 辭職和辭退和政策支持和政策約束不同。
國家的有關政策法規在賦於(或承認)職工和單位以辭職和辭退的權力這些規定對辭職辭退的作用概括為政策支持和政策約束兩類。所謂政策支持,指的是有關的政策法規對辭職辭退行為的成立給以支持;政策約束指的是有關的政策法規使辭職辭退行為不能成立或對其在立附加條件。
3. 辭職和辭退成立的事由在性質上不同。
辭職和辭退雖然都是中性行為,沒有懲處方的含義,但辭職和辭退能夠成立所依據的事由在性質上有明顯的不同。以目前的政策法規來看,辭退成立的法定事由,絕大部分是屬於職工本人有程度不同的違紀行為。辭職卻不是這樣。
4. 辭職和辭退的程序不同。
辭職首先要由職工本人提出書面申請,而辭退單位無需向任何人提出申請。而因辭退發生爭議的時間,最長也只能是在單位向被辭退職工簽發辭退證明書後。實際情況中,有極少數單位或辦事人員就是利用這種程序上的不同來達到不正當的目的,阻撓職工的合理辭職。
5. 辭退和辭職涉及的經濟償付不同。
做為被辭退者一定時間內的生活保障和其在本單位工作的補償,單位需按有關政策的規定向被辭退職工支付法定數額的辭退費。而辭職職工不需向單位償付任何費用(培訓費除外)。在培訓費方面,辭職人員需按規定向單位償付自已使用過的培訓費,對於辭退則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三、辭退和開除有什麼區別有哪些?
1.作為懲戒方式,它們的類別、審批時效不同。開除是屬於行政處分,而且是最嚴厲的一種處分。其處理時效為: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5個月之內審批完畢。違紀辭退屬於行政處理,不屬行政處分之列。因此對它們沒有具體的審批時效規定,但原則要求應對犯錯誤職工及時進行處理,不得無故拖延處理時間。
2.作為懲戒方式,它們的適用對象及其條件不同。開除處分適用於嚴重違法亂紀的職工,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①被判刑併入監服刑的;②二次勞教被註銷城市户口的;③留用察看期間表現仍不好的;④嚴重犯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七項錯誤行為之一的。違紀辭退則適用於犯有《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二條所列七項錯誤行為之一,且經教育或行政處分無效的職工。一般是指那些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職工,他們所犯錯誤程序既夠不上開除、也夠不上除名。
3.作為懲戒方式,它們的實施程序不同。開除處分,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應由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違紀辭退,按照《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應由車間、科室提出職工違紀的證據和處理意見,在聽取工會意見後,由廠長(經理)決定予以辭退。
因此説,當勞動者泄露了公司的重要機密的,公司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勞動者辭退,該程序首先從用人單位發現勞動者泄密後,與員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作為開始,直到勞動者被公司辭退後離開公司作為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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