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個人是否構成勞動關係?
一、個人與個人是否構成勞動關係?
個人和個人之間是不能夠成立勞動關係的,合法的勞動關係中,勞資雙方的主體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法律上規定的用人單位除了企業之外,還有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以及事業單位等,個人跟個人之間建立的這種用工關係,在法律上屬於勞務關係。
勞動關係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勞動關係的內容是勞動者加入用人單位,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並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用人單位支付工資。而個人與個人之間形成的關係為勞務關係,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二、勞務關係與勞動關係的區別有哪些?
(一)適用法律不同
勞務關係由《民法典》進行規範和調整。勞動關係是我國勞動法的調整對象,其發生的糾紛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在勞動過程中的糾紛。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建立勞動關係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勞務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其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在履行合同中所產生的糾紛,應適用《民法典》進行規範和調整。建立勞務關係時,當事人可以雙方協商確定是否需簽訂書面勞務合同,法律對此不加干涉。
(二)主體資格不同
勞動關係的雙方主體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必然是勞動者。勞動者必須是符合勞動年齡條件,具有勞動權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單位是指符合法定條件的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建立起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或民辦非企業;而勞務關係的主體可以是兩個自然人或者自然人與單位之間,類型較多,可能是法人之間的關係,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間的關係,還可能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係。此外,法律法規對勞務提供者主體資格的要求,不如對勞動關係主體要求的那麼嚴格。
(三)主體地位不同
在建立勞動關係之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地位不平等,不僅存在財產關係,還存在着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其規章制度,從事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和服從用人單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種穩定、持續的生產資料、勞動者與勞動對象相結合的關係;而勞務關係中,雙方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彼此之間只體現財產關係,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且二者關係往往呈“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點。
(四)當事人權利義務不同
勞務關係中,接受勞務的一方可以不承擔提供勞務一方的社會保險。但勞動關係中的用人單位必須按照相關規定為職工購買社會保險,勞動風險由用人單位承擔。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一般義務外,還存在附隨義務,如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勞動風險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內部規章制度等,勞務關係中卻不存在這些附隨義務。
(五)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首先是對外責任的區別,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一員,以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工作,因勞動者的過錯導致的法律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勞務關係中,一般由提供勞務的一方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其次是相互責任的區別,在勞動關係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勞動合同,當事人不僅要承擔民事的責任,而且還要負行政的責任,如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用人單位罰款等行政處罰。勞務關係糾紛中,當事人之間違反勞務合同的約定,可能產生的責任一般是違約和侵權等民事責任,無行政責任。
(六)國家法律干預程度不同
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地位的不平等,導致用人單位欺凌勞動者的現象時有發生,為了更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以強制性法律規範規定了用人單位的各項義務,如各類保險金的繳納、最低工資、最高工時、保障勞動者的勞動安全與衞生等強制性義務;而勞務關係作為一種民事關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受國家干預程度低。因此,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外,當事人可以基於合同自由原則對合同條款充分協商,法律不予干預。
勞務關係跟勞動關係是完全不一樣的,作為自然人,自然人沒有法人組織的地位,所以跟勞動者之間建立的不是勞動關係,就比如家裏面聘請保姆,保姆跟僱主之間就不是勞動關係,雙方也沒有必要籤勞動合同,勞務關係也可以隨時終止。
需要注意的是,個人與個人之間形成的關係為勞務關係,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與服從的關係,此時是受《民法典》的合同編保護的,如果是自己的權益被對方侵害的,也是可以提起訴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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