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怎樣認定的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怎樣認定的
1、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以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條件。
《解釋》中“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發生了交通事故,但情節輕微,或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無人員傷亡、無重大財產損失等,則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這種情況下,行為人若主觀上認為後果嚴重,自己已構成犯罪,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應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因為刑法僅處罰那些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對於客觀上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或威脅的行為,不宜以刑法的方法定罪處罰。
2、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以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為主觀目的條件。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 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這説明行為人的先行行為即交通肇事行為產生以下五 方面的行政義務:一停車義務;二保護現場;三搶救傷者和財產;四報警;五聽候處理。這五種義務屬於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義務。其中搶救傷者和財產亦是刑事義 務。
《解 釋》中“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為人逃逸行為的主觀目的,法律追究不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應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⑴民事人身、財產損 害賠償義務;⑵五項行政義務;⑶搶救傷者和財產的刑事義務。所以交通運輸肇事後,行為人負有上述三類義務,為逃避任何一類義務,在主觀上都具備了應受刑法 加重追究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3、 行為人有逃跑行為。
什麼是逃跑,詞義是為躲避不利於自己的環境或事物而離開②。在這裏認為應界定為,行為人交通肇事後,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時,為逃避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親屬、羣眾、事故處理人員控制而離開的行為。
要 與脱逃區別開來。脱逃詞義是脱身逃走③。在刑法意義上,構成脱逃罪的脱逃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從看守所、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 犯管教所、拘役所逃跑的或在押解途中逃跑④。所以脱逃首先要有人身受到有效控制後而脱離。逃跑是人身尚未受到有效控制而逃跑。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後,已被 事故處理機關採取關押或押解途中而脱逃,對行為人的脱逃行為,應認定為脱逃罪,另行定罪處罰,而不是以交通運輸肇事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
4、“逃跑”的時間、地點條件。
依 據《解釋》規定逃跑的時間是在發生交通肇事後。那麼如何理解“在發生交通肇事後”。這個時間段應界定為在事故發生後的當時至行為人被事故處理機關關押或押 解途中前的這段時間。行為人在這個時間段逃跑的,屬於《解釋》規定的“逃跑”行為,在被關押或押解途中脱逃的,屬脱逃罪,而非定本罪。逃跑的地點,並不限 於當場。行為人在被事故處理機關帶去談話尚未採取關押措施時,趁人不背離開的,仍應認定為《解釋》中的逃跑。
法律上對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認定,第一個判定點就是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責任人有沒有離開了現場,除非在一些特殊的情況離開是不會被判定為肇事逃逸,如當事人在現場會面臨到人身安全威脅,只要證據充足是可以離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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