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就是該罪所侵犯的社會關係。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雖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其與國家工作人員有着特殊關係,實質上是變相或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其所侵犯的客體與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實現國家基本職能的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力,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該關係密切人是間接利用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兩者之間還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別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廉潔依法辦事的信賴或者説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形象。因為關係密切人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也會侵犯國家機關嚴格依法辦事的程序,影響其正常工作活動。另一方面,也會讓公眾產生對公權力的不信任。
(二)客觀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
一是關係密切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或是關係密切人,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二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其關係密切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親屬的界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上述關係的,可以界定為其近親屬。具備該罪的主體資格。其次是其他關係密切的人,法律本身並沒有界定“關係密切人”的內涵和外延,而“關係”屬價值判斷和主觀認定的範疇。在這方面,兩高在2007年出台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意見》中有“特定關係人”的規定,即包括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認為這一界定範圍過於狹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認為應包括以下這些人:基於血緣產生的關係,即除了近親屬之外的其他親屬;基於學習、工作產生的關係,如同學、師生、校友、同事關係;基於地緣產生的關係,如同鄉;基於感情產生的關係,如朋友、戀人、情人關係;基於利益產生的關係,如客户、共同投資人、合同、債權債務關係;在任何情況下相識併產生互相信任相互藉助的其他關係人。以上的界定有過於寬泛的嫌疑,應這樣界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內涵和外延:該主體基於其與某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係,足以影響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決定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能夠讓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服務,即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的適用範圍有賴於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
(四)主觀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表現為該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着特殊的關係,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能夠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認識到其是在以某種方式利用者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且希望請託人能夠給付財物或自己會主動向請託人索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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