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斷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一、如何判斷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一般從以下方面判斷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1、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
2、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
3、侵犯的客體就是該罪所侵犯的社會關係;
4、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影響力受賄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承諾利用影響力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在受賄案件中,受賄既遂的標準是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控制或非法收受財物,同時還必須以具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前提。為他人謀取利益又分為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
然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普通受賄罪差別較大。普通受賄利用行為人自身職務或者制約關係,一旦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就受到了侵犯,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為人一般並無職務無職權,也無利用職務作出承諾之可能。
我們認為,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收受財物的應屬未遂,並無爭議。同時,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謀利要件不具備,同樣可導致未遂。
對此,可參考斡旋受賄既遂未遂的認定。最高檢原副檢察長朱孝清指出,斡旋受賄行為人利用自己的職務是無法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而必須斡旋第三人利用職務,離開了第三人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根本不可能實現。
實施斡旋行為但遭到第三人拒絕的,由於第三人未作承諾,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犯罪構成要件尚未完全具備,因而只能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分別作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處理。
據此,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不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承諾、實施和實現為他人謀利的行為,而只能實施向國家工作人員施加影響力的行為,如被國家工作人員所拒絕,則其行為難以損害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信賴,因此也應屬犯罪未遂。
需要注意的是,在行為人施加影響力被拒絕的情況下,還應注意考察所謀之利是否為不正當利益,如不能證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不能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根據法條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利用了其影響力,這就需要行為人客觀上具備影響力而且利用了影響力。而考慮到傳統的親屬倫理觀念、現實合理性以及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法目的在於懲治特定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的行為等因素,對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近親屬”而言,《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6)項規定的“近親屬”的範圍明顯過窄,應予適當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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