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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商標搶注問題的困境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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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人姓名商標搶注問題的困境有哪些?

名人姓名商標搶注問題的困境有哪些?

雖然名人姓名遭商標搶注可依據“不良影響”條款和“在先權利”條款加以規制,但二者的保護範圍及保護程度已無法應對花樣翻新、愈演愈烈的侵權方式,規制名人姓名遭搶注現象仍然面臨着巨大挑戰。

1、法律制度之缺失——對搶註名人姓名諧音商標的規制

“鍋得缸”、“莫聞味”、“瀉停封”等惡搞名人姓名諧音的商標,較之直接使用名人姓名多了幾分滑稽,對名人造成的影響也更為惡劣。但由於當前立法對註冊名人姓名諧音商標的行為沒有相關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只能認定不構成侵權。然而通過考察民法精神及商標法宗旨之要義,無疑將得出“諧音商標”之搶注行為損害名人權益、應當受法律限制之推斷。

有學者認為對名人姓名諧音商標可以通過“不良影響”條款或“在先權利”條款變相規制。但筆者認為,對“諧音商標”不宜通過“不良影響”條款及“在先權利”條款調整。通過上文的分析可知,“在先權利”條款和“不良影響”條款的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諧音商標”的情形。司法實踐已經較為清晰地闡釋和劃定了“不良影響”條款和“在先權利”條款的保護邊界,仍將二者適用於對“諧音商標”的規制中,將致使越俎代庖,反失其應有之義。對“諧音商標”的規制,較之“借用”其他條款進行規制的做法,不若直接承認立法上的空白,從而儘早完善法律在這一方面的規制。

2、搶注行為之濫觴――遏制名人姓名商標搶注之行為

隨着我國商業活動的日漸繁榮,公眾的商標意識逐步增強,但商標搶注行為同樣亦蔚然成風。搶註名人姓名商標這一特殊業務在我國蓬勃發展,成為商標註冊的“朝陽產業”,其瘋狂程度放眼世界都是絕無僅有的。

造成搶註名人姓名商標行為氾濫的根本原因有以下兩點。第一,名人姓名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當名人姓名被作為商標使用時,公眾會將對名人的喜愛移植到使用該名人姓名商標的商品或服務上去,從而影響該商品或服務的銷售。第二,違法成本低廉,獲利可能性大。註冊一個名人姓名商標僅需兩千元左右的費用,一旦該商標註冊成功,轉賣費用卻可高達數十萬。即使搶注不成功,最嚴重的後果也僅是撤銷已註冊的商標,而無其他法律風險。

有觀點認為,搶註名人姓名商標只要未達到違法程度,即是合理的商業投機行為,是名人及社會公眾應當容忍的。但筆者認為實踐中仍有必要運用司法或行政手段規制名人姓名商標搶注過熱的問題。首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了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並引人誤認的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將擾亂市場秩序,造成競爭亂象。其次,商標註冊機構大批搶註名人姓名商標,待價而沽,“商標倒爺”們大獲其利,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擾亂商標註冊行業的健康發展。同時,搶註名人姓名商標僅能使企業獲得一時之利,但並不利於企業長遠發展。搶註名人姓名商標,“短期而言,基於名人對公眾的吸引力,商標自注冊之日就會有消費者基礎。但長遠來説,會把路越走越窄,侵權風險、權屬糾紛就如同一枚炸彈,企業完全不確定它將在哪一個關鍵時刻被人引爆。”

二、 名人姓名遭商標搶注的解困之道

1、 建立形象權制度

形象權,又可稱為商品化權,公開權,是指自然人對自己的姓名、肖像、聲音等進行商業性使用的權利,其中的使用包括自己使用和許可他人使用699。形象權的保護範圍可涵蓋一切能使公眾聯想到名人本人的形象因素,從而使對名人姓名的諧音商標、名人姓名近似商標、以及已故名人姓名商標的保護成為可能。

之所以要建立形象權,是因為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起保護名人姓名、肖像等能產生商業信譽的形象因素的有效體系。僅以對名人姓名權的保護為例,我國目前的人格權法着重於對精神利益的保護而忽視對人格權中財產利益的保護。雖然對搶註名人姓名商標的行為能通過現行法規進行規制,但這種名人姓名權的保護缺乏理論基礎,保護範圍侷限。以“在先權利”條款的適用為例,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名人對自己姓名享有財產利益,更不要説專享其姓名所對應文字的一切經濟利益,名人並沒有法律上的明確依據來阻止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此外, 有些人繞開名人姓名,而是以該名人姓名的諧音,或者名人的形象、簽名或其演繹的角色的姓名作為商標註冊, 這些行為同樣侵害名人的利益,但都無法通過現有的法律進行有效規制。試圖運用僅有的條文應對花樣百出的侵權行為,實在是“捉襟見肘”。建立形象權制度,則有望應對當前國內出現的多種新式侵權行為,同時為現有條文的適用提供更為堅實的理論基礎。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學者認為即使建立形象權制度,其保護的也僅能是名人的形象,而不包括一般社會公眾。筆者則更認同每個自然人都享有形象權的觀點。“正如每個人都天生享有隱私一樣,每個人也天生享有形象權699。”探索形象權誕生之根源,乃是英美法系中的隱私權。形象權之所以從隱私權中分離出來,是為了保護傳統人身權所無法保護的人身性的財產權益,二者的權利主體應當一致,因此無論是名人還是非名人都應享有形象權。但名人和一般社會公眾所享有的形象權當然是有所差別的,但這種差別僅體現在依據形象權所能請求的侵權賠償數額上。

2、 完善懲罰機制

搶註名人姓名商標現象肆虐,究其原因是違法成本過低,行業缺乏監管。因此不妨通過增加搶注成本及加強行業管理的方式對搶注氾濫現象進行規制。

首先,規定搶註名人姓名商標損害名人利益者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現行《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因商標註冊人惡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這裏的“他人”是否包括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在先權利人,立法機關並沒有作出解釋。有學者認為該“他人”僅指該條款“但書”之前所提及的已生效並執行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行政處理決定的相對方,以及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的相對方。筆者也認同這種觀點,畢竟該款規定的是宣告無效後的溯及力問題,而不涉及對無效商標註冊人的懲罰。但立法不妨以此規定做擴張性解釋,或另行規定惡意商標搶注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增加商標代理機構的法律責任。由於我國商標代理行業准入門檻低,致使長期以來,商標代理行業魚龍混雜,亂象橫生。新修改的《商標法》加重了商標代理機構的法律責任,增加了第十九條、二十條、及六十八條以規範商標代理機構的代理行為。第十九條明令商標代理機構不得代理其明知侵犯他人權利的商標註冊,不得自行申請註冊除其代理申請之外的商標。第六十八條則規定了違反這一規定的後果。儘管《商標法》新增了懲罰性規定,司法實踐中還是鮮有聽聞落實具體措施。對此建議工商總局儘快制定細化《商標法》相關規定的部門規章,真正建立起對商標代理行業的有效監管體制,以規制商標代理亂象。

名人姓名商標搶注問題的困境主要包括鑽法律的漏洞,對搶註名人姓名諧音商標的規制;搶注行為的泛濫。對於這種現象,我們可以建立形象權制度,同時加強完成懲罰機制,搶註名人商標現象的泛濫,主要是犯罪成本過低,一旦發現這種惡意搶注行為,就給與嚴厲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