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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傳體作品著作權的歸屬是什麼?

自傳體作品,是敍述自己生平和經歷的作品,多為文字作品,如圖書和文章。自傳體作品以事實為依據,並不妨礙作品可以具有創造性。完成自傳體作品,可能是主人公自行撰寫,不涉及他人,但自傳體作品在他人蔘與下完成的情形也是常見的。參與人可以是輔助人、合作人,但一般不能是作品委託合同的受託人。

自傳體作品著作權的歸屬是什麼?

(一)輔助人

參與人首先可能是輔助人。《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作品是當事人智力創作的成果。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諮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這裏所説的創作,是指使作品具有獨創性。獨創性又稱為原創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獨立創作,具有不同於他人的個性。輔助人雖然參與了有關工作,但是對作品本身的形成,沒有進行直接性的創造性的勞動,或者説作品本身沒有凝聚其精神勞動成果。輔助人不享有著作權,不是作品的作者。但其可以依據合同從作者那兒獲得勞務報酬。

有時參與人也進行了創造性的勞動,將自己的智慧和心血直接融化在自傳體作品之中,但依照約定在作品上沒有署名。筆者認為,此時也應視其為是輔助工作人,作品仍為獨創作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經歷為題材完成的自傳體作品,當事人對著作權權屬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歸該特定人物享有,執筆人或整理人對作品完成付出勞動的,著作權人可以向其支付適當的報酬。”據此,若自傳體作品完成,著作權人(作者)應為該籃球明星,而不是其受託參與人。也就是説,進行了創作性勞動的人,仍然可以不是著作權人,而處於輔助人的 地位。

輔助人只是幕後英雄,作品上不表現他的名字。這裏面的法理問題是,精神利益是否可以讓渡的問題。人格權的內容包括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財產利益可以讓渡,自不成問題。關鍵是精神利益(如署名權體現了精神利益)能否讓渡?筆者認為,精神利益不是人格權本身,因此是可以有限讓渡的。比如,自由是隨着自己意志活動的權利,是基本人格權,也是基本精神利益,但是當事人可以通過同意限制自己短暫的自由來獲取財產利益。有學者指出,不允許權利人放棄權利,也正是對權利人有關權利的剝奪。版權法(著作權法)既然沒有規定不得放棄精神權利,那麼就可以推定這種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對於自傳體作品來説,有創造性勞動的人放棄自己的署名權來換取財產利益,在法律上並沒有障礙,同時體現了市場經濟的觀念。(二)合作人

自傳體作品,有時自述人與書寫人都在作品上署名。如註明口述:某某某,撰文:某某某。筆者認為,該種作品應當為合作作品。因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在口述完成,撰文尚未完成的情況下,口述人就已經有了口述作品。共同署名的文稿則是合作作品。應當指出,在口述作品完成以後,口述作品作為獨創的著作權已經產生,併成為合作作品的基礎。

合作作品是兩個以上的人共同進行創作而產生的作品。《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合作作品區分為可分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合作作品。如對於合作產生一首歌曲來説,譜曲和歌詞是可分的。對於自傳體合作作品來説,作品是渾然一體的,不存在“各自部分”,屬於民法理論中的“準共同共有”,但就發表而言,不同於民法中對物的共同共有的要求。發表權是公之於眾的權利,是著作人身權。民法中對物的共同共有,是指對同一財產的所有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也就是説,自傳體的合作作品,口述人和書寫人都有發表權(著作人身權),任何一方的反對,都是無濟於事的。法理上有一個推定:口述人與書寫人達成合作協議,是為了使自傳體作品發表。口述人的反悔,是受制於書寫人的。

需要研究的是:口述人在口述完成之後,其表現在口述作品中的個人祕密,是否脱離人格權法的保護,是否仍然享有隱私權?筆者認為,在形成口述作品之後、自傳體合作作品完成之前,口述人對在口述作品中表現的個人祕密,仍然享有隱私權。因為,儘管形成了口述作品,但只是向撰稿人公開了個人祕密,沒有向社會公開個人祕密。在合作作品完成之前,口述人仍然可能出於保護隱私的目的而解除合同。當文稿完成之後,口述人一般不能以隱私權對抗具有合作人身份的撰稿人,因為若無正當理由,口述人已經不能妨礙撰稿人的法定發表權。此時視為口述人自願放棄了對口述作品中個人祕密的隱私權保護。依法理,儘管合作雙方都有發表權,但是在合作作品完成之前,口述人對與撰稿人之間的合同,雙方都應當有單方解除權。但是這種解除權的行使,應當以損害賠償作為代價。這樣,兼顧了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建議將來《著作權法》修改時,明確當事人的這種權利。

合作人區別於輔助人之處,除了合作人有發表權而輔助人沒有發表權之外,還有兩點:一是輔助人沒有署名權,而合作人均有署名權。二是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後,其對合作作品享有的財產權利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由其合作者享有,這是以(準)共有身份取得財產權的方式。輔助人並不享有此種權利。

(三)委託作品的受託人

自傳體作品的輔助人、合作人,也不同於委託作品的受託人。委託作品是指作品的創作是依照他人的委託而進行。委託作品的通俗表達是:“一方出錢,一方出智慧。”攝影、美術、地圖等作品,常常是委託作品。

輔助人一般沒有創造性勞動,即使有一些創造性勞動,也被著作權人通過合同吸收了。而委託作品的受託人則進行了創造性勞動。合作完成的作品與委託完成的作品也不同。合作完成的作品,合作人共同進行創造勞動;委託完成的作品,委託人並不進行創造性的勞動,是受託人進行創造性的勞動,完成作品。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對於自傳體作品來説,如果署名人是受託人,那末就失去了“自傳”的意義,與“自傳”名不副實了。而且“自傳”是根據個人的親身經歷事實為基礎創作完成的,並不是小説,完全由受託人進行創造“自傳體”,屬於事實不能。委託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而創作確是一種事實行為。如果確實是由於受託人的“創造”而完成“自傳作品”,那麼對於讀者等受眾只能是欺騙行為。須知:以第一人稱創作的小説,並不是自傳體作品。因此,筆者認為,完成自傳體作品,不可能是通過委託創作合同來完成。除自己親自完成外,只能通過委託進行輔助工作或者作為合作作品來完成。如果主人公與他人的合同的標題寫成委託合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解釋為委託完成輔助工作的合同,或者解釋為合作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