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糾紛怎麼解決
房屋拆遷糾紛是指在房屋拆遷時,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拆遷安置條件、拆遷的過渡期限等不滿意,或拆遷人進行非法拆遷而發生的糾紛。那麼房屋拆遷糾紛怎麼解決呢?請閲讀下面的內容瞭解。
依據同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房屋拆遷糾紛當事人(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就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達不成協議的,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為同級人民政府,以下統稱“裁決機關”)提出裁決申請,由裁決機關依法對上述事項做出裁決。
關於房屋拆遷糾紛裁決(以下簡稱“拆遷糾紛裁決”)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當前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
第六條第(十一)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拆遷糾紛裁決屬於該項規定的情形,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據該條規定,叮以提起行政坼訟的案僕,都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此外,從《行政複議法》的立法宗旨等方面看,拆遷糾紛裁決應當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另一種意見認為:
《行政複議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戌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糾紛裁決是拆遷裁決機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平等主體的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作山的處理,屬十該款十“其他處理”的一種情形,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收到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沒有規定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可見拆遷糾紛裁決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從立法、司法實踐上看,各地也作法十一。如上海等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或規章明確規定對拆遷糾紛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但也有個別地方法院以拆遷糾紛裁決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下一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出的拆遷糾紛裁決行使行政複議權屬於超越職權為由撤銷有關的行政複議決定。由於拆遷糾紛裁決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範圍涉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有否對拆遷糾紛裁決案件履行行政複議職責、被拆遷人不服拆遷糾紛裁決的救濟途徑及法院對此類行政復改決定如何認定和裁判問題,具有普遍意義,引起各方面的關注,予以研究探討很有必要。
一、拆遷糾紛裁決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的法律依據。
(一)國務院法制辦《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市判庭來函的覆函》(國法辦函[1995]90號)明確指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中所規定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對房屋拆遷中有關問題作出的裁決屬十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批覆》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機關依職權作出的有關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這些均明確房屋拆遷糾紛裁決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
(二)《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十一)項的規定,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複議,該項並沒有規定除外的情形(如沒有“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處理外”的表述)。拆遷糾紛裁決涉及羣眾最重要的財產:(房產),極有可能侵犯羣眾的合法權益,顯然屬於第六條第 (十一)項規定的情形。如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處理”包括拆遷糾紛裁決,則第六條、第八條之間存在邏輯上的矛盾 。
(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換言之,既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必然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批覆》第—‘條規定對拆遷裁決不服的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拆遷糾紛裁決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
(四)從《行政複議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以及《行政複議法》與原《行政複議條例》的比較看,方便羣眾通過行政複議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行政複議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如在行政複議範圍的設定上,該法與原《行政複議條例》相比範圍更廣,如原《條例》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範圍為可能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該法則擴大為侵犯“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該法還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複議審查範圍,因此,將“其他處理”理解為包括拆遷糾紛裁決,從而將拆遷糾紛裁決這種極有可能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複議受案範圍之外,顯然與《行政複議法》的立法宗旨和價值取向是不一致的。從法律解釋角度而言,對法律條款的理解應當結合立法宗旨、目的及前後條文綜合進行分析,才能接近法律條款的應有之義,因此,在《行政複議法》第八條第 二款“其他處理”未明確規定包含拆遷糾紛裁決,而第六條第(十一)項應當包含拆遷糾紛裁決的情況下,認為拆遷糾紛裁決屬於行政複議範圍是適當的,這樣也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相一致。
二、拆遷糾紛裁決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的依據不成立。
持拆遷糾紛裁決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意見—方提出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行政複議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認為該款中的“其他處理”包含了拆遷糾紛裁決。但筆者認為,該款中的“其他處理”並沒有包含拆遷糾紛裁決 。(一)根據該款規定,民事糾紛經過行政機關“其他處理”後,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即也可以申請仲裁也可以提起訴訟,根據們中裁法》第二條的規定,仲裁處理的是民事糾紛,可見,此處的“訴訟”指的顯然是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3日—下發的《關於如何處理經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的民間糾紛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對鄉、鎮人民政府以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以原糾紛的雙方作為當事人,此應為“其他處理”的一種情形),而對拆遷糾紛裁決不服提起的是行政訴訟,因此,此處的“其他處理”不應包括拆遷糾紛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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