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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有什麼不同?

我們知道,隨着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各地掀起了徵地額熱潮。在我國,土地是分為國有土地和農村的集體土地的,土地的性質不同,那麼所有權也是不同的,一般徵收國有土地的時候我們會説收回土地使用權,當徵收集體土地的時候,我們又會説徵收土地使用權,那麼,徵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有什麼不同?下面就讓小編就帶領大家瞭解下。

徵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有什麼不同?

一、土地徵收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 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佔用土 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 準: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 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徵地批准權限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 批,超過徵地批准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徵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 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第四十 七條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 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 以徵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 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 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 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 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指當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時,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批准後依法收回用地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 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 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 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 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 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 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 (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三、兩者區別

(一)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1)項、第(2)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兩者有不同主體,補償範圍不同,徵地所用的目的不同。

文章介紹了土地管理法裏面的關於農村土地徵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具體條款。徵收、收回兩個不用的表述,表明了徵地時,徵收方法和權力來源以及主管部門的不同。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