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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土地承包法實施辦法

《山東省土地承包法實施辦法》

山東省土地承包法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五條 發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農村土地的,應當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平均分配,發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村或者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願放棄承包權的,應當向發包方提出由本人簽名的書面聲明。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遷出的;

(二)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户口遷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辦理領養手續且户口已遷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將户口依法遷入本村,並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第七條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員,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一)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校學生;

(三)已註銷户口的刑滿釋放回本村的人員。

第八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沒有簽訂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補籤;合同約定的承包期少於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農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無效合同的認定,按照《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按照農業用途,依法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壞土地耕作條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燒窯、開礦、建墳等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一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城鎮户口的,應當自户口遷移之日起一年內將承包的耕地交回發包方。逾期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發包方不得以村規民約為由侵犯婦女的土地承包權益。

因結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發包方預留的機動地面積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該法實施後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對因國家徵收或者徵用而失去耕地,放棄補償費用,要求繼續承包耕地的農户或者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農户,發包方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在個別農户之間適當調整承包地。

第十五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集體經濟組織通過依法開墾、復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調整,必須經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於調整之前,應當採取招標、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過三年。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承包優先權。

第十六條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也可以採取託管、入股以及合作經營、合夥經營等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土地流轉合同。

第十七條 承包方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徵得發包方同意,由發包方在轉讓合同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

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託管、入股以及合作經營、合夥經營等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自流轉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發包方備案。

第十八條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包方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也可以指導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發包方不得違背承包方的意願,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佈流轉供求信息,提供流轉合同業務指導和服務。有條件的,可以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

第二十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因工程建設、自然災害毀損的農村土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應當向全體村民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承包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範圍、承包期限、起止日期、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採取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還應當包括承包底價。

第二十一條 國家徵收或者徵用已承包的土地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予以支持,並有權要求徵地主管部門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等事由組織聽證。徵地主管部門根據發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請組織聽證的,在報批擬徵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時,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二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或者興辦鄉鎮企業、村民建設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佔耕地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用地單位應當給原承包方經濟補償,發包方也可以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給原承包方適當調整土地。

第二十三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耕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一)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報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登記、造冊工作,並報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申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因工程建設、自然災害毀損的農村土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報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登記申請書;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並簽署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登記申請書,向縣(市、區)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四)縣(市、區)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第二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向縣(市、區)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流轉合同及其複印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及其複印件、發包方同意或者備案證明;

(二)縣(市、區)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完成審核;

(三)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報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無權扣留或者擅自更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户並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當分別簽訂,並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損毀、遺失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承包方的申請和發包方出具的證明及時換髮或者補發。

換髮或者補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除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承包方有權到縣(市、區)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查閲、複製與自己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有關的登記材料,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提供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訴、舉報農村土地承包案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出具書面證明。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資料。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有關土地承包情況,應當如實説明,不得干預和阻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二條 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產生糾紛或者土地承包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當事人一方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生產季節性強的種植業、養殖業等合同糾紛,仲裁機構可以裁定先行恢復生產。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農村土地,未按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平均分配、發包到户的;

(二)剝奪、侵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三)超過法定比例預留的機動地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將承包期延長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發包不宜採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因工程建設、自然災害毀損的農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給耕地造成毀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登記、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

(二)對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不及時受理的;

(三)干預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發包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