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土地使用權主體的含義是什麼
在國內擁有土地使用權辦理好相關證件後我們即可對土地進行使用可以對土地進行轉讓出租,當然這些和土地的所有形式也是有關係的,但是對於土地的主題還是很多人不瞭解,不知道收回土地使用權主體是什麼機構,那對於我們來説收回土地使用權主體的含義到底是什麼呢?
收回土地使用權主體的含義
一、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主體
收回土地使有權的主體是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 主管部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限於農民集體 的土地)。
二、由有關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權的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連續兩年來使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的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 款。
三、土地 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的土地 主管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可以由回國有土地使有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有期限屆滿;土地使有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四、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或賠償
①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參照當地徵用土地標準,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無償劃撥的,不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辦法》第四十六條 款)。
②收回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開發情況給予補償,除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另有約定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附着物給予補償(《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五、對收回國有土地的使用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款 項。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款第二項)。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法律規定予以出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 款和第二款)。
擁有土地使用權之後其實還有許多的內容是需要我們去了解的,如果對於土地使用權沒有明確概念的話可能會給我們帶來一定的麻煩,關於收回土地使用權主體的含義雖説生活中用不到,但是對這些有了解的話能夠解開很多後續我們對土地使用權產生的疑問,有利於我們對事件進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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