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合同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多少
土地合同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對於違約金,《民法典》摒棄了違背市場經濟或自由經濟原則的懲罰性,使它回到了應有的賠償性,並堅持合同自由、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將違約金分別情況來對待:
(1)對於就不履行約定的違約金。如果説在合同法生效前,違約金和賠償金可以並用,其目的主要在於充分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防止在判令違約方承擔違約金後仍不能補償受害方的損失的話,它的賠償性就很明確了。尤其是在確定了違約金數額調整制度後,一方面,藉助該制度完全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因而已經沒有必要規定違約金與賠償金並用;另一方面,更為深層次的原因在於,合同法確定的違約責任制度,確定了它的補償性,而否定它的懲罰性,從根本上決定了不管是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金還是賠償金,其目的都不過是補償受害方的實際損失,其性質屬於賠償金的預定。基於此,也決定了違約金與賠償金不能並用。
(2)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的違約金。通説認為它是懲罰性違約金,理由是它不論這一遲延履行是否造成損失,都得承擔違約金責任。我們認為它同樣只具有賠償屬性,理由是:合同法另款規定,只不過是為了區別它和就不履行約定的違約金同實際履行在能否並用上的不同而已。因為約定不履行違約金的,因其賠償性而替代了合同的實際履行;而約定遲延履行違約金的,卻不能替代實際履行,並不是強調或表明這種情況下的違約金同其他情況下的違約金有着懲罰性與賠償性的區別。就遲延履行約定的違約金,性質上也是就遲延造成的損害賠償的預定,同樣受違約金調整規則的約束,在違約金低於延遲造成的損失的,可以請求增加至實際損失,在違約金過高於因遲延履行造成的實際損失時,可以請求適當減少,在沒有造成任何損失的情況下,違約金調整為零,不予賠償。違約金制度本身就是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免除今後若違約時計算上的麻煩,尤其是為了避免連訴訟都難以確定損失的情況。因此,違約金略高於實際損失,立法並不鼓勵通過訴訟清算、削減。因此,就遲延履行約定的違約金性質上就是損害賠償,同樣不能同賠償金並用。
一般情況下這個違約金的賠償都是在簽署合同的時候就做了規定的,這個時候就根據合同裏面的違約賠償條款來進行違約金的賠償。但是在進行違約金的賠償的時候,需要注意這個違約金的數額,如果過高的話是可以要求其減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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