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置土地管理辦法重點內容解讀
1、“閒置土地”是指政府已經供出去的國有建設用地
問:《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對閒置土地的界定與原來的5號令有明顯區別,在執行中如何正確界定閒置土地?
答:根據《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條的規定,閒置土地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的動工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二是已動工開發但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的25%或者已動工面積不足應動工面積1/3,中止建設滿一年的,可以認定為閒置土地。這兩種閒置土地在處置方式上有明顯的不同。對於第一種情形的閒置土地,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原因導致的以外,滿一年的要繳土地閒置費,滿兩年的要無償收回。而對於第二種情形的閒置土地,主要是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依照《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採取延長動工開發期限、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協議有償收回、置換土地等方式處置,促進國有建設用地有效利用。特別需要説明的是,《閒置土地處置辦法》規定的“閒置土地”,主要是指政府已經供出去的國有建設用地,不包括在政府儲備中心尚未供出去的國有建設用地。
2、政府原因導致閒置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實認定
問:《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八條對因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原因導致閒置土地的情形進行了界定,實踐中這種認定的責任人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還是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答:根據《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認定的責任人是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調查發現的閒置土地,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收到《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後,認為其閒置土地屬於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原因導致的,可以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説明材料,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和認定。
3、閒置費按土地總價款的20%徵收
問:《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四條明確,土地閒置費要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20%徵收。請問這裏的土地出讓價款與土地出讓金是否相同?
答:《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是指出讓或者劃撥土地的總價款。土地出讓價款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的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價款,不同於土地出讓金。土地出讓金是出讓土地時政府所取得的土地純收益,土地出讓金一般只佔土地出讓價款的25%。土地閒置費標準不是《閒置土地處置辦法》新確立的,而是按照2008年國發3號文件《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確定的,旨在大幅度提高土地閒置費的標準,用經濟手段促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加快開發利用土地。此外,《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確定的土地閒置費的徵收標準是20%,而過去各地的徵收比例基本都在20%以下,一般是10%~15%。今年7月1日以後,各地都必須按照《閒置土地處置辦法》規定的20%的標準來徵收土地閒置費。
以上三個方面解讀了閒置土地管理辦法,從閒置土地的範圍定義到國家有關機關對閒置土地的認定方式再到閒置土地的處理辦法,由於土地是國家市場重要的基礎資源,更是國家主權的三元素之一,因此在購買土地使用權後予以閒置,其產生的負面影響是非常深遠的。國家監管層面應當依法對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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