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村人的房屋遇徵收就拿不到房屋拆遷補償款了嗎
對於大多數中國老百姓來説,土地是安身立命之所在,而宅基地更是重中之重。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補償更是農村土地徵收補償的重要組成部分。
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卻經常有非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房主面臨“有房不能住、拆了不給補”的尷尬局面。
本文,在明律師將通過一個真實的行政複議案例為您解析如何破解這種維權難題……
【基本案情:撤證式逼遷上演】
2017年12月的一天,在湖南省某村居住了二十多年的楚先生忽然接到所在縣政府作出的《撤銷建房用地許可證決定書》,被告知自家房屋所取得的建房用地許可證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故決定予以撤銷。
原來,楚先生並非房屋所在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1993年建房定居於此的。
又因2017年其房屋被列入徵收範圍內後,楚先生一直未能與徵收單位達成補償協議,才遭遇了此種令人摸不着頭腦的情形。
那麼楚先生作為外村人,建造的房屋到底能不能獲得應有的房屋拆遷補償呢?
【辦案經過:逼遷決定複議撤銷】
楚先生無法,只得委託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王金龍律師作為代理人,向所在市政府提起了行政複議,請求撤銷上述《撤銷建房用地許可證決定書》。
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湘潭縣人民政府辯稱,申請人楚先生通過非法購買的方式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予以建房,並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名義持有建房用地許可證,不具備申請資格和取得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
王律師介入後,證明申請人系經轉讓取得集體土地用於私房建設,且根據《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不溯及既往,被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其規定,做出的撤銷建房用地許可證的決定屬適用法律錯誤。
經複議機關審理,撤銷被申請人湘潭縣人民政府對申請人楚先生做出的《撤銷建房用地許可證決定書》。
根據《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根據該條法律適用原則,對於被申請人於1992年對申請人頒發的《建房用地許可證》的合法性,應當結合該行政許可頒發時的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予以考量。
被申請人批准申請人建房時實施的《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八條對農村居民申請使用集體土地建房的條件和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即“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本案中,申請人於1992年獲得建房許可,被申請人卻依據現行的《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認定申請人取得建房用地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不具有取得該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違反了立法法的不溯及既往原則,屬於法律適用錯誤,自然應當予以撤銷。
在明拆遷律師王金龍要提醒各位被徵收人的是,農村土地房屋徵收拆遷過程還很不規範,徵拆單位又往往利用普通農民缺乏相應法律意識和法律知識這一現實,對本應屬於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通過各種逼遷手段進行侵害,“撤證式逼遷”就是其中之一。
這種情況下,建議被徵收人儘快尋找專業的律師幫助,綜合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方能最大限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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