腹中胎兒沒有拆遷補償款,這樣的分配方式違法嗎?
隨着被徵收人羣體權利意識的提升,未出生胎兒的民事權益保障問題逐漸成為社會熱點。
那麼,腹中胎兒能否在徵收中享受到補償安置呢?本文,在明律師結合三湘都市報近日的新聞報道為您解讀。
在明律師指出,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清楚的:未出生的胎兒不能享有獲取補償安置的權利。
這一問題可以從兩個角度考慮:
其一,無論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還是《土地管理法》及其相關政策性文件,都對徵收補償安置的權利主體作了明確的規定。
未出生的胎兒依據《民法典》的規定不屬於民事主體,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故不可能成為上述法律、法規中規定的權利主體。
因此,無論是土地還是房屋,未出生的胎兒都沒有獲取補償權益的主體地位。
其二,在新的法律尚未生效時,現階段分析任何問題時尚不能適用一新法律。
即便適用,其第16條規定的“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僅是針對胎兒純獲利益的情形所做的規定,而並不能擴張解釋至權利義務關係之中。
而徵收補償則是一種權利義務關係,被徵收人獲取補償款的前提是其合法所有的房屋被政府徵收,這在法律性質上與遺產繼承、接受贈與是完全不同的。
即便有一個“等”字,也不能被解讀為涵蓋徵收補償問題。
在明律師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作為非法律專業人士,在解讀、理解法律條文時切忌隨意“往有利於自己利益的方向上解讀”,而忽視那些不利於自己利益的內容。
更不宜對未有明確規定的事情隨意進行擴大解釋。
從某種意義上講,活人多付出努力,盡力爭取到公平、合理的補償,就是對未出生胎兒權益的最好保護。
分拆遷款時孩子還在孃胎 她能分到錢嗎?
村小組獲得一筆徵地補償款,分配時孩子還在孃胎,等孩子出生後,孩子母親要求胎兒也應該分得一份,為此還將村小組起訴到法院。
近日,株洲中院二審審理該案,法院駁回了孩子監護人的訴訟請求。
文女士家住株洲茶陵縣某村,2015年懷孕,恰在此時,她所在的村小組面臨徵收。
2015年7月22日,村小組與茶陵縣下東街道辦事處簽訂了一份《預徵收土地協議》,村小組的部分集體土地依法被當地政府徵收,並獲得一定金額的徵地補償款。
2015年8月19日,村小組組織村民召開了由村民小組成員及部分村民代表參加的專題會議,形成了初步的分配方案。
一個月後,再次召開了村民大會,確定了徵地補償款分配方案,並陸續將徵地補償款分配到户。
此時,文女士正大着肚子在廣西待產,2016年2月20日,文女士的孩子出生,一個月後,孩子隨父母落户於村小組。
同年12月份,孩子回到村裏,由祖父祖母在家帶養。
文女士聽説村小組內,有兩位嫁來該小組的女士直到2015年12月才上户口,但也分到了徵地補償款,而此時距分配徵地補償款已經過去幾個月,文女士認為,如果該兩人能分錢,她的兒子也應該分到錢。
文女士作為兒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兒子名義一紙訴狀遞交到茶陵縣人民法院,稱孩子是村小組的村民,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但村小組未向其分配徵地補償款,為維護自身權益不受侵犯,特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享受村小組2015徵收土地補償費和2016年另一片土地的補償費。
一審宣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
孩子出生後隨父母落户村裏,並一直生活在此處,村小組並未否認原告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
村小組2015年所得的徵地補償款在孩子出生前已經制定了分配方案,且發放到户,村小組並不存在侵權行為,故對於原告的該部分主張不予支持;對於原告主張分配2016年所得的徵地補償款,村小組表示認可原告具備分配資格,雙方對此沒有爭議。
二審結果:
一審宣判後,文女士一方不服上訴,她列舉了兩名在2015年底才將户口遷入本村的村民,她們均是在2015年下半年嫁入該村。
文女士認為這2人在徵地補償款分配之後才將户口遷入,同樣分到了拆遷款,她隨後出生的孩子也應該分得。
村小組答辯稱,該2人上户時間由於相關部門系統更新,與實際有差距。
株洲中院二審認為,村小組2015年度的土地徵收補償款是該組於2015年7月22日簽訂《預徵收土地協議》而獲得的,該筆款項形成於2015年,除預留部分外,其餘已於當年按分配方案分配完畢。
根據《民法典》,公民出生後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胎兒只有在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涉及胎兒利益保護時,才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孩子2019年還未出生,不具有權利能力,本案也不涉及法律規定的胎兒利益保護。
據此,株洲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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