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補償的行政裁決是什麼?
徵地補償是國家在因為公有項目侵佔了個人或機構合法合理的土地時給與個人或機構的相關補償。那麼,徵地補償的行政裁決是什麼呢?其實也很好理解,徵地補償這一政府做出的行為還是需要行政人員去具體的處理的,如果這當中發生了什麼糾葛不清的事就需要行政裁決了。
一、徵地補償的行政裁決
徵地補償協調和裁決機制的建立,最直接的法律淵源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即“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徵地補償裁決的對象是關於“補償標準”的爭議。這裏要注意的是要區分條例中含義不同的“補償標準”。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中所説“補償標準”是指由省級政府確定,通常以規範性文件方式公佈,在一定省域內針對不特定徵地項目和補償安置對象、可反覆適用的補償標準,其屬抽象行政行為。
而土地管理法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中的“補償標準”,是特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在具體徵地項目中適用的具體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然在某一徵地項目中可以反覆適用,但由於徵地範圍和補償安置對象範圍已經確定,因此並不屬於抽象性行政行為。為什麼説其不屬於抽象行政行為?
首先,該款中説的明白,對該類補償標準發生爭議,可由縣級以上政府協調,如果該補償標準的做出屬於省級政府作出的抽象性行政行為的話,縣級政府是無權對其進行協調的。
其次,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徵用土地方案應當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而徵地補償標準是徵用土地方案的重要內容之一。如果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補償標準理解為徵用土地方案中的屬於抽象行政行為的補償標準,則將出現經過有權人民政府批准的補償標準,發生爭議後仍然由同一主體進行裁決的情況,顯然這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被拆遷人對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最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當前形勢下做好行政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充分發揮行政訴訟附帶解決民事爭議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行政處理、頒發權屬證書等案件時,可以基於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要正確處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問題,防止出現相互矛盾或相互推諉。”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那麼本文所涉及的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人民政府裁決,同樣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行為的可訴性,也反正該行為是具體的行政行為,而非抽象行政行為。(北京安迪徵地拆遷律師團 史曉峯)
行政裁決是為了解決事件問題而出現的,它的依照標準事徵地補償的相關法律法規。因此明晰補償規則是很有必要的,相關問題可以諮詢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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