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叫做善意第三人,有什麼規定?
一、什麼叫做善意第三人,有什麼規定?
善意第三人是對方處於善意或者不是故意、沒有惡意的行為,對當事人所造成的一定的困擾而引發的法律糾紛,從法理上講,善意相對人是沒有過錯或者犯罪動機的,是出於沒有惡意的行為,不能歸咎為犯罪。
善意相對人,即善意第三人。此處的“善意”是民法上的概念,有民法上的特殊意義,不能用我們口語中所謂的善意去解釋。主要指的是合同的相對人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中的第三人,因自身沒有過錯也不可歸責於己的行為,取得一定的財產或利益。民法上有所謂“善意指的就是沒有過錯。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關係中的其他人的權利,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二、留置權與質權的區別有什麼?
1、成立的條件不同。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留置權是依法律直接規定。
2、佔有的條件不同。兩者雖然都是以擔保物的佔有及移轉為要件,但質權在設定時才移轉佔有,擔保物與債權事先沒有佔有的關係;而留置權的債權事先就與擔保物有法律上的牽連。即債權人事先佔有是留置權成立的前提條件。
3、法律關係的客體不同。質權的標的包括動產還有財產權利;而留置權的標的僅為動產。
4、權利的實現不同。質權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就可以當然行使質權;而留置權則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程序,才可實現留置權。
5、消滅不同。質權不因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而留置權則在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時消滅。
由上文可知,留置權和質權存在5方面的不同,首先是消滅不同,其次是權利的實現不同。然後是法律關係的客體不同,之後是佔有的條件不同,最後是成立的條件不同。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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