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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14種情形

股東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14種情形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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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1、虛假出資



    《公司法》第28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户;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公司法》第30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2、出資不到位



    《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資



    《公司法》第35條: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公司法》第115條: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股東抽逃出資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股東通過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體與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增加交易成本,變相獲得公司財產或偽造虛假的基礎交易關係,如公司與股東間的買賣關係,公司將股東註冊資金的一部分劃入股東個人所有;



    (2)將註冊資金的非貨幣部分,如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在驗資完畢後,將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違反《公司法》第166條規定,未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在短期內以分配利潤名義提走出資;



    (4)抽走貨幣出資,以其它未經審計評估且實際價值明顯低於其申報價值的非貨幣部分補賬,以達到抽逃出資的目的;



    (5)公司回購股東的股權但未辦理減資手續;



    (6)通過對股東提供抵押擔保而變相抽回出資等;



    (7)股東通過虛假訴訟形式,抽逃公司資產;



    (8)股東以公司名義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提供借款而不索還等形式,抽逃公司資產;



    脱殼經營,即股東利用公司外殼進行脱殼經營(當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後,股東將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財從公司脱離出來另外組成一個新公司,並將原公司的主要業務轉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為一個“空殼”,新公司完全不承擔原公司行為產生的責任,卻實際上利用原公司的資產在運作),從事違法行為損害合法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股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公司法解釋二》第11條:



    (1)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2)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5、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釋二》第15條:



    (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2)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6、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清算



    《公司法》第180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3條: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7、股東怠於履行義務,致無法進行清算



    《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2)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8、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



    《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9、提供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註銷



    《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10、股東在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清償債務



    《公司法解釋二》第20條:(2)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11、股東在清算或註銷過程中有其他過錯



    《公司法解釋二》第23條: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這裏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主要有:



    (1)清算組不依公司法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



    (2)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



    (3)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佔公司財產;



    (4)清算方案未經股東會或人民法院確認即予執行給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等等。



    12、公司被撤銷、註銷或歇業後,股東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1條:被執行人被撤銷、註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13、一人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



    《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特殊説明:夫妻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形式上屬於兩人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宜直接認定為一人有限公司,從而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關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債權人能夠提出足以證明夫妻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初步證據的,夫妻股東應當就公司財產獨立性承擔舉證責任,不能證明的,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應承擔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4、股東過度控制、濫用公司人格行為



    《公司法》第20條:



    (1)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2)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與其股東或者該公司與他公司難以區分,控制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公司的利益與股東的收益不加區分,致使雙方財務賬目嚴重不清的;



    (2)公司與股東的資金混同,並持續地使用同一賬户的;



    (3)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業務持續地混同,具體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受同一控制股東支配或者操縱的;



    (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



    (5)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一人組成多個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獨立,但實際上財務不分、人員不分、資產不分。



    其實,股東共同出資以後的這些財產已經不屬於股東個人所有了,這些財產歸公司所有,股東無權私自使用也不應該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可想而知,在公司面臨債務風險的情況下,各位股東的切身利益也會有所影響,所以,有可能面臨的一些風險就是幾位股東共同承擔的,也不論股權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