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糾紛需要注意什麼法律問題?
(一)準確地列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
1、借款同時有保證人的,保證人可以是共同被告;
2、行為人以他人名義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為人同時也知道借款人的,可以行為人和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由於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於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以自己名義代為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屬於委託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為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1)出借人不知道貸款人是企業,貸款後貸款人也未披露企業用款情況,企業也未主動介入還款事宜的,應以借款人為被告;
(2)貸款後借款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出借人選擇借款人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仍然應列借款人為被告;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出借人選擇用款人為被告,可以用款企業為被告。如出借人堅持以借款和用款人為共同被告,法院也應允許,因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訴權。
4、借款單位或者擔保單位發生了變化,如合併、分立、改制、破產等,原告起訴誰,包括與該企業有關係的單位如上級主管部門或母公司,即列為被告。
(二)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關係到借貸關係是否受到保護。
因此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時,應該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進行非法活動的借款合同無效。
2、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
3、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
4、不具備借貸主體資格的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業務的借款合同無效。在金融機構內部也有明確的分工,可以從事借貸業務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機構。其他內設機構和下屬部門只有一些行政事務或吸收存款的業務,絕對沒有對外進行借貸的業務。這些部門如果因為手中掌握一些資金,為了得到利息,而進行借貸,其簽訂的合同也是無效的。
(三)認真審查擔保的效力。
在大多數借款合同中,都有擔保的存在,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能保證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收回。但在實踐中,有的是業務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現擔保無效的情況。擔保無效主要有以下幾類:
1、擔保的主體不合格。按照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有些部門和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就是説沒有擔保資格。國家法規規定,學校、醫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因為這些部門和機構從事的是社會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財產為國家所有,與此同時,這些部門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斷性。不可能因為其進行擔保而將其財產執行而造成學校停學,醫院停診。
2、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內部機構或內部職能部門擔保無效。
3、公司董事、經理私自所為的擔保無效。
4、欺詐、脅迫、惡意串通造成的擔保合同無效。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擔保的合同無效。
6、未經批准及無權設立的對外擔保無效。在對外擔保問題上我國法律和法規有嚴格的限制。
7、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
在借款合同簽訂的時候,雙方當事人一定要在合同中註明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基本信息、借款的數額、還款的利息、還款的日期以及違約責任等條款,如果在日後發生借款糾紛的,可以以該借款合同作為證據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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