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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一、代位權的訴訟時效的問題

代位權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以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目的。債權人代位權的產生,以合法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如果是非法的債權,比如賭債或者買賣婚姻發生的價金債權,本身不合法,因而也不發生債權人代位權。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參見圖1),並不同於此等非法債權,只不過是喪失勝訴權,屬於不完全債權,如果債務人(乙)自願履行,債權人(甲)的受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而,此種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作為債權人代位權的基礎權利呢?這一問題,值得探討。

筆者以為,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原則上不能夠作為債權人代位權的發生基礎。當然,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限制。但問題的關鍵是,對於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債權人也不能再請求強制執行。因而,債務人乙怠於行使其權利,縱然使其責任財產本能增加卻沒有增加,債權人甲也不能再代債務人乙之位行使其權利。原因在於,此時債務人乙的責任財產的多寡已經與甲沒有關係了,甲如執意代位行使乙對次債務人丙的權利,即屬於對於債務人(乙)事務的不法干涉。由此可以説,債權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成為不完全債權,這時該債權的效力即變得不完全,其效力缺失的部分不僅包括債權的執行力,而且包括債權的部分對外效力,債權人代位權便在其列。

反之,如果承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可以作為債權人代位權的發生基礎,則甲對於乙的債權雖然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但仍可以通過行使債權人代位權請求丙向甲清償其對於乙的到期債務。根據法釋〔1999〕19號第20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這裏實際上是藉助於合同法上的抵銷制度,使債權人代位權發揮了簡易的金錢債權回收功能;而且這種抵銷是一種特殊的抵銷,它無須由當事人主張抵銷權,即當然地發生抵銷的效果。這樣,其結果就是債權人甲的債權雖然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但仍然可以作為主動債權發生抵銷的效果,這與通常的法理,即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不得作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相矛盾,無異於強迫對方履行自然債務。因而,應當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不可以再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發生基礎。

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7號)。因而,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如果債務人予以確認,則可以因此使該不完全債權轉化成為完全債權(債權的執行力復活),雖然該債權所附的擔保權並不能當然地隨之復活。債權的執行力復活的同時,其對外效力也一同復活。此時,該債權既然恢復為完全債權,自然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發生基礎。以圖1為例,如果債務人乙確認了其對於甲的債務,且乙除對於丙的1萬元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加之乙怠於行使其債權,該債權行將超過訴訟時效,則甲仍然可以代位行使乙對於丙的權利。

二、一部請求與時效中斷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在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場合,相關債權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如果中斷則又如何中斷?這些問題需要具體分析和探討。以圖2為例,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擁有1萬元債權,債務人乙對次債務人丙擁有2萬元債權。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前段,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樣,甲行使代位權時便只能向丙主張1萬元,對於乙對丙的2萬元債權而言,屬於“一部請求”。以下具體分析。

代位權訴訟中,涉及到兩項債權,即甲對乙的1萬元債權和乙對丙的2萬元債權。甲提起代位權訴訟,本身就屬於對自己債權的主張,應當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之列,因而,可以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另外,甲代位乙向次債務人丙主張乙的債權,既為法律所允許,對於乙對丙的債權而言,也就屬於一種權利行使行為,也應當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因而,原則上説,在代位權訴訟場合,所涉及到的兩項債權的訴訟時效都可以發生中斷的效果。進一步的問題是,如果涉及到“一部請求”,相應的債權的訴訟時效如何中斷?

設例分析,債務人的債權額超過債權人的債權額,債權人所可代位行使的以其債權額為限(一部請求),對於超過的部分,是否亦因代位權訴訟的提起而一併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呢?就時效中斷的理論基礎而言,學説上有“權利行使説”和“權利確定説”的爭論,前者系自實體法的立場出發理解時效制度,後者則是自訴訟法的立場理解時效制度。就代位權訴訟中的一部請求,自實體法而言,屬於僅就債權中的一部分主張權利;自訴訟法而言,一部請求已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訴訟物),因而,時效的中斷宜認為僅就一部債權發生,並不當然及於剩餘部分。惟在債權不可分割的場合,其訴訟請求系針對債權整體提出,始發生使整個債權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當然,還可能存在另外一種情況,參照圖3,其中甲對乙的債權為1萬元,乙對丙的債權僅為8千元。甲提起代位權訴訟時,也只能向丙請求8千元。這時,就乙對丙的債權而言,整個的債權的訴訟時效中斷,且丙如果清償其債務的話,乙對丙的債權也就歸於消滅,不成問題。問題是甲對於乙的債權的訴訟時效,如何中斷?筆者認為,儘管這時甲通過代位權訴訟最終可能只是使自己獲得8千元,對於1萬元債權而言只是實現了其中的一部分,但與一部請求尚有不同。其間的差別在於,這時甲並非對於自己1萬元的債權部分主張,而是基於1萬元的整體提起代位權訴訟,因而,其訴訟時效應當就其債權整體中斷,不宜認為僅就債權的一部分(8千元)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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