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人是誰?
一、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主體是誰?
大陸法認為,合同撤銷權的主體為法律着重保護的一方當事人(如受欺詐人、受脅迫人、發生誤解的當事人等),另一方當事人不享有此項權利。我國《合同法》關於撤銷權的主體採取了有別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作法,採取區別制。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雙方當事人: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
因下列原因而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其撤銷權的主體為受損害方: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
但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將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簽訂合同的撤銷權,賦予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悖於設置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因為設置撤銷權的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受損害方的權利,同時根據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的設置也要尊重受損害方的意願。受損害方可以從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出發,申請撤銷;也可以放棄權利或利益而不申請撤銷。如果説將撤銷權也賦於另一方,這樣有時顯然會違背受損害方的意願,無異於又將其意志強加於受損害方。況且有時主張撤銷,對受損害方可能更為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國有關民事立法時,對於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簽訂合同的撤銷權,也應規定受損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享有撤銷權。具體而言,對於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誤解方享有撤銷權;對於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受損害的一方或不利益的一方享有撤銷權。
二、撤銷權的行使方式是怎樣的?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由享有撤銷權主體資格的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提起請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立案、審理並作出撤銷合同的裁判;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不一定必須通過訴訟、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銷權人主動向對方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而對方未表示異議,則可以直接發生撤銷合同的後果。如果對撤銷問題雙方產生爭議,則必須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裁決。因為合同撤銷權在性質上也屬於一種形成權,因而根據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的行使,為撤銷權人單方的行為,無須相對人表示同意。
另一方面,《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關予以撤銷”並不能等同於“應當或必須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關予以撤銷”,前者是種授權性規範,後者是強制性規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並不排除撤銷權人可以直接向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並能產生撤銷權的效力。
由此可見,按照《合同法》規定,對於存在重大誤解的合同,合同一方是可以申請撤銷權的,並且要通過訴訟的方式完成。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人也是區別對待的,當合同訂立有失公平的時候,合同雙方都可以是撤銷權的行使人。而一方以欺詐手段騙取訂立合同的,合同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這裏大家注意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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