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為了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不受到侵犯,法律規定了三種抗辯權,其中不安抗辯權是指合同當事人如果發現後履行義務的一方有喪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則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是有一定的條件的,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一、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不安抗辮權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係。
(二)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後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害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三)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四)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五)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六)後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七)合同法68條之規定。
二、不安抗辯權行使義務
為平衡雙方利益,法律在規定先履行一方有不安抗辯權時,同時規定其應承擔如下兩項附隨義務:
(1)通知義務。法律規定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因為,不安抗辯權乃廣義形成權,效力之發生需權利人有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並不需要對方同意。其行使不僅使先履行一方有按期履行的拒絕權同時產生後履行一方相應義務,如果先履行一方不予通知,將使後履行一方喪失通過提出擔保或消除不能履行障礙而排除不安抗辯權的繼續存在的機會,產生了新的利益失衡,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的要求。
(2)舉證義務。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有義務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存在。舉證義務應於何時履行,法律沒有規定,解釋上宜認為最遲應在訴訟或仲裁階段履行,故在性質上屬於訴訟上的舉證責任範疇。但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在行使權利時有向對方説明其理由的義務,此種説明系因舉證義務而派生,效力上弱於訴訟上舉證責任的負擔。故不安抗辯權經有效行使,將發生如下法律效果:
雖然説法律賦予了合同當事人行使抗辯權的權利,但它的行使是有一定的前提條件的,它要求當事人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才能行使該抗辯權,並且在行使抗辯權之前,有通知對方的義務,否則可能會涉及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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