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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角度預防逃避金融債務

近年來,企業逃廢金融債務已嚴重危及金融行業的穩健發展,危害了銀行債權的安全,也嚴重破壞了社會信用秩序,預防企業逃避金融債務有許多的措施和手段,本站整理了一些律師的一些經驗從法律角度提供了一些意見。

從法律角度預防逃避金融債務

一、對利用破產方式逃廢銀行債務的法律防範

(一)利用破產逃廢債務的主要方式、手段

利用破產逃廢債務的方式、手段很多,主要有:

(1)逃債企業在實施破產之前,總是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產,將原企業的有效資產劃轉到其他企業或新的企業,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然後對原企業實施破產,即所謂的“金蟬脱殼”、“先分立、後破產”的逃債方式。

(2)搞假破產。有些破產企業人為地加大破產費用,壓低破產財產的評估價格,想方設法懸空金融債權,這樣的企業再由其他相關企業以極低的價格接收後,更換一個名稱後又利用原有的廠房和設備重新組織生產和經營。

(3)有些企業破產,明目張膽地違背《破產法》、《擔保法》等法律規定,將金融機構的抵押、質押等擔保認定無效,將這些已擔保財產一併納入破產財產進行分配,由於金融債權作為普通債權分配時位次靠後,所以幾乎得不到破產財產,償債率往往低於1%。

(二)企業破產時,防範逃廢銀行債務的法律手段

1.注意行使申訴權。《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均未規定債權人對破產案件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訴。因此,從程序上看,破產案件審理中對債權人的保護不力。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此有了新的規定。該規定第38條:“破產宣告後,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三十日內做出裁定”。所以,如果認為破產企業不夠破產條件,或者搞假破產,有逃廢債務現象,或者發現債務人有鉅額財產下落不明且債務人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或者先行剝離企業有效資產另組企業,而後申請破產等,則我們首先應當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説明不應宣告破產。即使受理案件的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我們應在10日內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來糾正下級法院確有錯誤的宣告企業破產裁定。

2.注意行使撤銷權。《合同法》賦予債權人保全債權的重要手段之一即是撤銷權。在破產案件中要注意行使這一權利。對於破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依法予以撤銷:

(1)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2)壓價出售財產;(3)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

(4)放棄債權;

(5)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等。

3.及時申報債權。在申報債權時應嚴格依法律規定進行。要注意:債權申報的時間:

(1)我國《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都規定,收到通知的債權人,自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自破產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的,視為放棄債權。

(2)如未在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情形的,在破產財產分配前可向清算組申報債權。

4.依法行使別除權。別除權是指債權人就破產人的特定財產設置了擔保權的,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就擔保標的物受償的權利。我國《破產法》未使用“別除權”這一術語,而是使用“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破產法》第32條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債權是有財產擔保的,對該擔保物應優先受償。

5.對於內貿、外貿企業的破產,注意其破產是否經過有關的批准程序。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中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經貿[1996]492號)中第8條規定:內貿、外貿企業確需破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牽頭,充分徵求主要債權人意見,經省內貿、外貿主管部門、財政廳(局)、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等審核,報國家經貿委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同意後,債務人方可依法申請破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8月發佈的《緊急通知》中又明確規定:“對於內貿、外貿企業的破產申請,應當嚴格按照國經貿[1996]492號文件的批准程序規定,從嚴把握,審慎受理”。因此,內貿、外貿企業如果不按上述程序申請破產的,銀行可以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其破產申請。

6.向保證人追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等規定,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既可以參加破產程序,申報全部債權並參加分配,然後就未受清償的部分,仍向保證人追索;也可以在得知債務人破產後,通知保證人:一是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二是告知其債務人申請破產,法院已受理,而且要以書面形式通知,並且最好再書面致函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

二、對利用企業改制逃廢銀行債務的法律防範

(一)應掌握的基本問題

1.改制合同(協議)的效力問題。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一是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規範;二是適用改制行為發生時國家有關國企改制的政策、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對違反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政策的地方性改制文件,尤其是具有地方保護色彩的“土政策”,不能作為確認合同效力的依據。因此,對於違反國家法律、政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的強制性規定的改制行為,可以請求法院認定改制合同無效。

2.改制企業債務承擔問題。對此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對於某些改制方式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按以下原則處理:

(1)尊重當事人約定原則。對於改制企業遺留債務,當事人之間約定了新的債務承擔人,並經債權人同意的,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有效。

(2)債務隨企業資產變動原則。在當事人對企業遺留債務的承擔沒有約定或雖有約定但沒有經債權人同意,損害國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因企業資產負有對企業債務的一般擔保義務,應當依照債務隨企業資產變動原則,根據不同情況由受讓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3.銀行主動參與企業改制問題。國務院《關於在國有中小企業和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加強金融債權管理的通知》(國發明電[1998]4號)中規定:“企業在改制過程中,不論採取何種形式進行改制,都必須充分尊重金融機構保全金融債權的意見,依法落實金融債務。金融債權未落實的企業不得進行改制,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有關改制審批和登記手續,也不得頒發新的營業執照。”同時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國家工商局《關於認真落實〈國務院關於在國有中小企業和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加強金融債權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銀髮[1998]578號)中規定:“企業辦理產權變動登記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出具的金融債權保全文件,否則各級財政(含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改制企業辦理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時,要提交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派出機構認可的債權金融機構出具的金融債權保全證明文件,未提交上述證明文件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構不得為其辦理有關登記註冊手續和頒發新的營業執照。”根據以上通知,企業不管採取哪種形式進行改制,都要落實好債務。銀行要主動參與企業改制工作,依法維護金融債權的安全。對有逃廢銀行債務行為的,債權銀行要及時提出糾正和處理意見,並向人民銀行、國有資產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務局等部門反映,力爭以非訴訟形式保全金融債權。

(二)對利用企業(公司)分立方式逃廢銀行債務的法律防範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司法解釋中對企業(公司)分立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有一系列的規定。這些規定是銀行進行債權保護的法律依據。《民法通則》、《公司法》、《合同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等都明確規定,企業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企業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作了明確規定:“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離後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應注意的是,對企業(公司)分立涉及已設定抵押財產的,銀行應與分立後的企業重新簽訂抵押合同,並辦理變更登記。

(三)利用企業兼併(合併)、出售逃廢金融債務的法律防範

利用兼併(合併)、出售逃廢銀行債務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1)“金蟬脱殼”“剝離經營”。企業將有效資產轉移到另一個實體中,債務留在老企業,由兼併方對接收資產的實體進行兼併。(2)高價低估,懸空債務。利用低估資產價值,兼併方只按評估價承擔銀行債務。

(3)故意隱瞞、遺漏債務。兼併企業只接受被兼併企業的資產,而不接受其債務等。

我國法律法規對兼併、出售中債權的保護問題,一般規定原企業的權利義務由變更、合併或兼併後的企業享有或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則明確規定:

(1)企業吸收合併、新設合併後,被兼併企業的債務由兼併方、新設合併後的企業法人承擔。

(2)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併方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債權人要注意申報債權。

(3)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由控股企業承擔。

(4)企業售出後,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納入本企業或者將所購企業變更為所屬分支機構的,所購企業的債務,由買受人承擔。

對被兼併企業以財產作為抵押、質押的,在兼併完成之後,銀行應與兼併方重新簽訂抵押、質押合同,要及時到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有保證人的,及時通知保證人,並徵得其書面同意。

(四)利用企業公司制改造逃廢金融債務的法律防範

企業公司制改造就是指企業按照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將其改造成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這屬於企業組織形式的變更,是企業改制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有些企業在公司制改造中,採取抽走原企業資產另組建新公司或以其優質資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仍由原企業承擔等手段,逃廢金融債務。

對於企業公司制改造中,原企業債務的承擔,除《民法通則》、《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作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

(1)如果企業依《公司法》整體改造或通過增資擴股、轉讓部分產權將企業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債務由改造後的新設公司承擔。這一規定符合“債權債務承繼原則”。

(2)如果企業以其部分財產和相應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對所轉移的債務債權人認可的,由新組建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對所轉移的債務未通知債權人或雖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不予認可的,由原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原企業無力償還債務,新設公司在所接收的財產範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3)如果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產範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三、對利用承包租賃方式逃廢銀行債務的法律防範

這類企業一般是將自身的優良資產全部承包給自己的關聯企業,租期往往較長,由承租者僱用原企業的職工,租賃原企業的廠房、設備,每年僅向原企業繳納少量的租賃費發放離退休人員的工資。

企業的承包租賃行為是一種經營行為,正常的承包租賃行為不改變企業的主體資格,從法律上來看,企業的債務仍應由企業自己承擔。但是如果借承包租賃之名,不償還銀行債務,則屬於變相逃廢銀行債務的行為。而我國法律上對此缺乏相應的保護措施。因此,金融機構對這種逃債方式更應引起足夠的重視。如何防範企業通過承包租賃方式逃廢債務呢?

(一)、是銀行在與企業簽訂借款合同時,應當細化雙方的權利義務,有針對性地訂立一些限制性條款。比如: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借款人同意,不得對外租賃或承包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同時限制借款人對外租賃的資產餘額、種類等內容。同時加強對企業經營行為的監督,一旦發現存在違反以上約定的行為,應立即採取解除合同、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貸款等措施。

(二)、是與出租方、承租方簽訂償債協議。銀髮[1998]578號文件規定:“對實行租賃或承包的企業,出租、發包方和承租、承包方要與原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償還貸款本息的協議,並在原主辦金融機構開立基本結算户。”因此,對於實行承包租賃的,銀行可與出租、發包方及承租、承包方簽訂三方協議,落實金融債務的承擔問題。

(三)、是主張“承包租賃合同”無效。對於債務企業與承包租賃方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行承包租賃,以達到逃廢銀行債務的目的,給債權銀行造成實際損害的,債權銀行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債務企業與承包租賃方的協議無效。《民法通則》第58條、《合同法》第52條都有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該民事行為、合同均無效。四是通過主張租賃合同無效,讓債務企業以公平合理的價格重新出租,並與承租方、債務企業簽訂三方協議,以全部或部分租賃費償還借款,並由承租方直接將款項支付給債權銀行。

四、關於企業歇業、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的債務承擔

(一)企業歇業、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如何確認訴訟主體

1.企業歇業後的訴訟主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40條的規定,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理。企業歇業是法人終止的一種情形,歇業後應依法進行清算。因此,負有清算企業之責的主體如果不盡清算之責,債權人可以起訴該清算主體。所以,企業歇業後的訴訟可分以下幾種情況:(1)企業歇業後,如企業成立清算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清算組為訴訟主體,可以起訴應訴。債權人起訴歇業企業應以清算組為被告。(2)企業歇業後,被登記主管部門註銷登記,但無清算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負有清算之責的主體為訴訟主體。債權人起訴歇業企業應以清算主體為被告。(3)企業歇業後未註銷登記,也無清算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企業和清算主體為共同被告。

2.企業撤銷後的訴訟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之規定,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的,如果已經成立相應的清算組,可以清算組為訴訟主體;如果沒有成立清算組,則可以清算主體為訴訟主體。

3.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的訴訟主體。登記主管機關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行為屬於對企業的行政處罰行為。《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8條的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户銀行,其債權債務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負責清理。”因此,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由清算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清算組為訴訟主體;沒有清算組的,清算主體為訴訟主體。

(二)如何認定清算主體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企業的清算主體應是企業股東或開辦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性質的不同,清算主體可具體歸納為:1.國有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上級主管部門;2.集體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開辦單位;3.聯營企業的清算主體是聯營各方;4.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全體股東;5.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控股股東。

(三)清算主體的法律責任

1.清算責任,即在企業終止後清理企業的債權債務的責任。如果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債權人可以起訴清算主體要求其承擔清算責任,人民法院應判令清算主體在限定期限內,對企業進行清算。正常情況下,根據法人制度原則,以被清算企業財產為限,對該企業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2.不盡清算之責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當清算主體在人民法院判決限定的時間內不盡清算責任,或在企業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的長時間內不清理企業,造成企業財產流失、貶值,甚至私分企業的財產,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實際損失的,則對債權人構成侵權,應對債權人因此產生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3.投資不足或抽逃註冊資金的補償責任和清償責任。清算主體是企業的主管部門或開辦者,當清算主體存在對所開辦的企業出資不足或抽逃註冊資本的情況時,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和清償責任。具體承擔什麼責任,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中的規定,及《民法通則》中關於法人制度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