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是否一樣?
一、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是否一樣?
特定之債與種類之債是不一樣的。二者的區別
1、特定之債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債的標的是特定物,在債成立時就須業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種類之債只需在種類物中確定一定量即可。種類之債一經特定即變為特定之債。
2、特定之債履行不能時可以免責
特定之債之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毀損而履行不能時,債務人免於給付義務。
如果系由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債務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在雙務契約中,作為標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給付時,他方免於對待給付。
3、特定之債所有權及風險的轉移具有約定性
在轉移所有權時,特定之債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從而約定風險的負擔;而種類之債的所有權,只能自交付之時轉移,就是説,種類之債的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債務人負擔;而特定之債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則可以通過約定或者依法律規定,自成立之日起轉移,且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亦隨之轉移。
4、種類之債一經特定後即變為特定之債
種類之債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債務人的交付行為,當然也可以通過其他行為,亦可通過當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債權人只能請求其特定的標的。
二、特定之債種類是什麼?
特定之債,指於債成立之時,標的物即已特定的債。
特定之債只能發生於交付財物為給付形態的債,其特點在於:
第一,債務人負有交付特定標的物的義務,債權人也只能請求債務人交付該標的物,標的物特後,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則上均不得變更。
第二,在特定之債中,債的標的物如果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而滅失,其給付義務即歸消滅,如果滅失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則其交付特定物的債務轉化為損害賠償債務。
第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特定之債,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債成立時移轉於債權人,標的物意外毀損或滅失的風險負擔也自債成立時移轉於債權人。
種類之債
種類之債,是指債成立時以未加特定的種類物為標的之債。種類之債的特徵是:
第一,種類之債通常不發生履行不能。種類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無論是否由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使標的物發生一部分毀損或滅失的,債務人都不得免除給付該種類物的責任。
第二,種類之債標的物的所有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標的物交付之時發生移轉。在交付之前,所有權仍歸債務人享有,標的物意外毀損或滅失的風險負擔,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歸於債務人。
第三,種類之債只有在標的物特定之後才能履行,種類之債以種類指示的標的物在履行之時必須具體確定,即將種類及數量已定的標的物,具體明確為特定的標的物。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債務按照一定的分類標準也是可以進行分類的,比如説有種類之債和特定之債,但是這兩種債務的話,實際上是存在着非常明確的法律的區別的。比如説特定之債就是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質,需要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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