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在先的債權會優先受償嗎
保全在先的債權會優先受償嗎
一種觀點認為,保全在先優先受償。理由是設立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制度,目的是為了解決多個債權對同一執行標的物受償的先後順序問題。如果受償無先後順序,何必要輪候?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對同一財產採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問題的答覆》即(2005)執他字第24號(以下簡稱答覆),該答覆強調:設立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制度,目的是為了解決多個債權對同一執行標的物受償的先後順序問題。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債權,不論是不是同一個債權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個法院,都應當允許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對同一財產採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不論有無輪候查封,其它持有生效執行文書的債權人均可參與對查封標的物的分配。筆者同意該觀點,理由如下:
一、債權是一種相對權,沒有對世性。因而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其也就不應該具有物權優先的特性。(租賃房屋的承租人具有房屋優先購買權就是法律特別規定的“物權化的債權”);中國沒有自然人破產的法律規定,如果不允許參與分配,那麼本來平等的債權,將因為法院的職權而取得優先權,這會導致公權力干預私生活。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三、出現兩種觀點的原因是大家對兩個司法解釋的理解出現了偏差。實際上一個是對訴訟保全措施的規定,一個是對執行階段強制措施的規定,兩個解釋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為一談。答覆要解決的是允許輪候查封的問題,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關於參與分配的規定要解決的是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兩者並不矛盾。規定可以輪候查封,説明從一般意義上講,查封在先的債權人應當就查封財產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無論被查封財產人的債務人是法人、非法人經營組織還是自然人;但特殊情況下,即當債務人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其主要財產因一個債權案件被查封、扣押、凍結,除此以外已沒有可以用來償還債務的其他財產的,對其已經取得金錢執行根據的其他債權人對查封財產享有參與分配的權利,此時查封在先的債權人自然不再有優先合受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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