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企業債務應怎樣承擔
一、獨資企業債務應怎樣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私營(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個人(私營)獨資企業債務應由個人(私營)獨資企業和投資人(業主)共同來承擔,理由是: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由此可見,清償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的財產範圍不僅僅限於企業財產,而是涉及投資人所有的全部財產,即債務由投資人承擔無限清償責任。所以,在處理債務時,如果只以企業為當事人,有可能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及時實現,還可能造成法院在執行中重新調查工商登記的情況,追加投資人為當事人。
根據《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起訴時只起訴個人獨資企業,如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中止執行,後個人獨資企業解散,解散時又未通知債權人和法院,債權人在五年內又未向投資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就消滅,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實現。在債權人向個人獨資企業起訴時,將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業主)列為共同被告,如在執行過程中,企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就可以直接執行投資人的其它財產。
二、合夥企業債務應怎樣承擔?
《合夥企業法》第32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利潤和虧損,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合夥協議未約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的,由各合夥人平均分配和分擔。”這一規定認可了兩種分擔虧損比例的方法,即約定比例和平均分擔。
從承擔債務角度看,兩種分擔都是合夥人之間按份承擔合夥企業債務的方式,即按份之債。
《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是以民法合夥法律制度為立法基礎的,《民法通則》第35條規定,合夥的債務欲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但要注意區別的是,《民法通則》允許合夥人在對合夥債務承擔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以合夥人出資的比例分擔債務,《合夥企業法》限制了這種分擔比例,規定有約定分擔比例的,依照約定比例,沒有的,只允許平均分擔合夥企業的債務。
不管是個人獨資企業還是合夥企業,只要有債務的存在,就應該對債務進行承擔並清償。而債權人也可以按照上文的介紹來依法追討欠款。作為債權人,您可以選擇訴訟的方式來依法追回欠款,但您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否則法院不會支持您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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