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債權債務 > 個人債務

合夥債務與個人債務清償順序是怎樣的

合夥債務與個人債務都是債務關係中的一種類型,在實際情況中也有可能遇到合夥債務與個人債務共同存在的情況,那麼合夥債務與個人債務清償順序是怎樣的呢?應該先償還誰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合夥債務與個人債務清償順序是怎樣的

(一)、問題的提出

王某、李某、張某三人於1987年10月達成協議,集資10萬元共同開設某商店其中王某出資2萬元,李某出資3萬元,張某出資5萬元,三人約定按出資比例分享盈利,分攤虧損。1987年12月,年終結算,略有盈利,三人按協議進行了分配,88年6月開始,三人發生了意見分歧。88年9月,王某個人貸款投資經營的個體零擔長途運輸,因所運海鮮腐爛,損失4萬元,王某變賣了他的運輸車輛清償債務,還清了貸款,但仍欠某漁場2萬元。88年11月,王某未與李某、張某商量 ,私自退夥,並取走了自己的出資2萬元。同年年終結算,該合夥商店共虧損6萬元,這時,李某也要求退夥,合夥難以維持。1988年底,商店散夥。李某、張某商定分攤商店的虧損,王某以已退夥為由,拒絕分攤。李某張某商定按進貨價格計算,分別分得價值1.5萬元、2.5萬元的商品 ,但對合夥債務未做處理。

1989年1月初,與該商店有業務往來的某廠獲悉商店散夥以後,即找到張某,要求張某清償該店1987年的陳欠貨款6萬元。張某認為按合夥協議他只承擔債務的百分之五十,並且要以商品折價清償。某廠又找到李某,李某避而不見,找王某償還,王某則以已退夥為由,拒絕清償。為此,該廠起訴於人民法院。同時,由於王某欠某漁場萬元債務久欠不還,漁場也訴諸法院,要求王某償還債務。

本案向人們提出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在合夥債務中,如果同時存在合夥債務與合夥人個人債務,當合夥人與合夥都處於資不抵債的困境時,如何確定清償這兩種債務的先後順序,這是一個《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以及其他現行立法並沒有規定但司法實踐中都必然面臨無法迴避的問題,考察探討國外立法對這一問題的規定,會對我國未來立法有所裨益。

(二)、比較法上之觀察

對於清償合夥債務與合夥人個人債務的先後順序,各國法的規定不同,總的説來有合夥債權優先原則和雙重優先權原則。

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問題的處理原則,但是在司法院的判例中卻確定了具體的處理原則:“某甲個人所開商號,與乙、丙、丁、戊合夥所開貿易商號,因負債相繼倒閉,關於合夥債務於其他合夥員均無力償還時,所有債權人亦得對於有資力之某甲求償全部,即與個人經營商號之債權人無異,若其債務發生在民法債編施行後,債權人得依合夥員連帶負責之規定者,更不待論,故商號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商號債權人除有優先受償權外,均得就某甲其他財產同等受償”(十九年院字第三五三號)。從這一判例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台灣對這類問題的處理,實行的是合夥債權優先原則,即合夥債權人就合夥財產優先受償,不足部分,與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就合夥人的個人財產共同受償。

英美等國家的合夥法,解決這一問題,大都採取雙重優先權原則(dual priorities),所謂雙重優先權原則,它是指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優先於合夥的債權人從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中得到滿足,合夥債權人優先於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從合夥財產中得到滿足。企業的債權人立足於企業的財產,個人的債權人立足於個人的財產,易言之,合夥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合夥債務,個人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個人債務。

雙重優先權原則是英美合夥法中的一條著名的衡平法原則,它首創於1715年的英國,當時,英國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勛爵在審理克勞德訴案時確立了該原則,該案的判決認為:“由於共同財產或合夥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合夥的一切債務;並且,由於在所有共同債務清償前,單獨債權人不得涉足共同財產,那麼同理,在單獨債務清償以前,合夥債權人也不能就其在合夥財產中未受清償的部分,要求用單獨財產清償。”目前,這一原則已為許多國家所肯定,美國的《聯邦破產法》已明確接受了雙重優先權原則,該法第5條第7款規定:“來自合夥財產的淨收益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合夥人清償了全部個人債務之後還有剩餘財產的,其剩餘部分得於必要之時添加到合夥財產之中,用以清償合夥債務”。美國《統一合夥法》第40條也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這一規則,把合夥債權和合夥人個人的債權置於平等的清償順序,同等地得到清償,無疑是受到了“對等即公平”這個古老的衡平法原則的深刻影響。

屈指算來,雙重優先權原則從誕生至今已三百餘年了,然而,耐人尋味的是,進入本世紀以來,該原則在美國卻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1978年新修改的《聯邦破產法》(該法已於1979年10月1日生效)則對雙重優先權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最重要的修改就是部分地廢止了雙重優先權原則,這一修改使合夥的債權人同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就合夥人個人財產平等受償成為可能,雖然它保持了合夥債權人對合夥財產的優先受償權,但它廢止了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就合夥人個人財產優先滿足的特權。作出這一修改的原因在於合夥債權人在相當程度上相信合夥人個人有清償債務的能力,而且這種能力當然擴展到合夥債權。

雙重優先權原則的修改表明聯邦破產法現在建立了一個同規範清償和受償程序的州法不同的標準,因為,在美國,除了四個州外都採用了合夥法的雙重優先權原則。正如法學家哈勒所評述的:具有諷刺意義的是,正是接受了雙重優先權原則的聯邦破產法現在正在勸説統一合夥法的起草者們為了聯邦和州法律制度的協調而採用它。

《修正統一合夥法》並未在法律中直接闡述這一問題,它只是規定“在合夥事業解散或清算前,合夥的財產必須用來償還債權人的債權(包括合夥人個人是合夥的債權人在內)”。有人評論到:《修正統一合夥法》在試圖廢止雙重優先權原則。

就在美國聯邦破產法廢除雙重優先權原則的同時,在歐洲大陸卻發生了一件值得注意的事情,對雙重優先權原則一貫持反對立場的大陸法系國家,已經逐漸摒棄了合夥債權優先原則,轉而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例如,大陸法系的德國就採用了與此類似的規則,“合夥儘管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它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而由此產生的一個結果就是合夥可以被宣告破產,這對合夥的債權人是有利的,他可以先於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從合夥財產中得到清償。”

(三)、外國法規定之利弊分析及我國法之走向

關於清償合夥債務與合夥人個人債務的先後順序,我國應採取哪種原則?我國學者間的意見並不相同,有的學者認為,對於絕大多數案件來説,雙重優先權原則是最公平合理的,值得我們借鑑,因此主張我國應採用雙重優先權原則,持此主張的學者進一步認為,(1)因為合夥組織的共有財產處於相對獨立於合夥成員的地位,因此合夥組織的債務應首先用合夥型聯營的共有財產進行清償。如果清償之後還有剩餘,則應該按各成員所佔有的份額或協議約定的比例分割。各成員分割到的部分才能用來清償個人的債務。(2)合夥成員個人的債務應首先由合夥成員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清償。清償之剩餘則再用於清償法人(合夥人個人)的債務。也有的學者對雙重優先權原則持否定意見,他們認為,如果能確立合夥債務應先用合夥財產清償這一原則的話,那麼雙重優先權原則就只對保護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有意義。換句話説,這一原則更着重於對合夥人個人債權人的保護。從後果上看,會沖淡法律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的規定的意義,因為這對合夥債權人事實上已不能對合夥人的個人財產連帶求償了。這樣,合夥的信用降低,會影響合夥這種企業形式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因此,大陸法國家不採取這一原則,而是着眼於對合夥債權人的保護。當合夥人同時承擔合夥債務和個人債務時,合夥債權人就合夥財產優先受償,不足部分與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就合夥人個人財產共同受償,這樣體現了合夥債務徹底的無限性和連帶性。

我國《民法通則》和其他立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雙重優先權原則,但是在司法解釋中,我國已經採用了這一原則,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號文件規定:“關於合夥經營的企業與獨資經營的企業均負有債務,獨資企業無力償還時,拍賣合夥企業的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企業所負債務,然後才能就各合夥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償其獨資企業所負債務。”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聯營合同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該《解答》明確規定:“聯營體是合夥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清償。”從債權人的角度講,合夥的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合夥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合夥共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夥人的個人債務分別得到滿足並且合夥人還有剩餘的個人財產可用於償還合夥債務的前提條件下,合夥的債權人才能求償於合夥人的個人財產,相反,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就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就合夥人個人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夥的債權人已經得到滿足,合夥人共有財產還有剩餘的條件下,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才能就該合夥人在合夥共有財產的應有份來償還債務;在合夥人的債權人就該合夥人個人財產滿足債權之前,合夥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該合夥人以他的個人財產來償還債務。

不可否認,合夥債權優先原則着眼於充分全面地保護合夥債權人的債權,當合夥人同時承擔合夥債務和個人債務時,合夥債權人就合夥財產優先受償,不足部分與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就合夥人個人財產共同受償,體現了合夥債務清償的徹底性和無限連帶性,但是,這種保護是以犧牲損害合夥人個人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的,這種徹底性和無限連帶性是建立在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債權無法實現的基礎上的,如果過分強調合夥人對合夥債權人的無限連帶責任,由於合夥債務常常大於個人債務,那麼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有可能永遠無法從合夥人個人財產中得到全部清償,因此,合夥債權優先原則漠視合夥人個人債權人的債權利益,對於合夥人個人債權人是不公平的,相反,雙重優先權原則強調企業的債權人立足於企業財產,個人的債權人立足於個人財產,區分了合夥債務和合夥人個人債務的不同,劃分了兩種財產的性質,更強調合夥債務應當用合夥財產償還,這更符合合夥的特徵,雙重優先權原則強調:“合夥人清償了全部個人債務之後還有剩餘財產的,其剩餘部分得於必要時添加到合夥財產中,用於清償合夥債務。”這在實踐中是切實可行的,結合我國法人合夥的實際情況來看,不知是立法上的疏漏,還是立法經驗的不足,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均沒有禁止複合夥(一個合夥人同時加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夥)的規定,社會生活中,一個企業同時加入多個合夥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一旦某個合夥破產時,其財產責任只能涉及合夥人作為法人的那一部分財產,如果合夥人作為法人獨立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那一個企業也處於資不抵債的困境,這就會出現法人企業的債權人、合夥企業的債權人紛紛要求用法人財產來償還債務的局面,如果該法人企業同時參加的各個合夥都宣告破產,就會有更多的債權人要求企業法人用他的獨立財產來清償債務,在這種複雜的情況下,通過雙重優先權原則來確定償還債務的先後順序,不失為一種行之有效的補救措施。

總之,雙重優先權原則公平合理地維護了合夥債權人和合夥人個人債權人雙方的利益,使兩者都有均等的機會從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中得到清償,它是對合夥人無限連帶責任的必要補充,因此,我國法律應當規定雙重優先權原則,以解決當前清償合夥債務與合夥人個人債務的先後順序不確定、債務清償責任不清的問題。

以上就是本次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有關合夥債務與個人債務清償順序的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標籤:債務 合夥 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