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險行為的含義是什麼?
一、共同危險行為的含義是什麼
共同危險行為的含義是指兩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害他人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但是不能確定實際侵權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結果,而實際侵害行為人又無法確定的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成立後,雖然真正侵害行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無法確定誰是真正的侵害行為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數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
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是這樣的:
1、共同危險行為的主體具有複數性,這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前提。一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是不能稱為共同危險行為的。
2、數人實施的行為均具有共同危險性質。所謂共同危險性,是指數人的行為都在客觀上有危及他人財產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
3、損害後果非全體行為人所致,但無法判明孰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不是全體行為人的共同行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個別行為所致,這是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加害行為的本質區別。
4、部分人(實際致害人)的過失。在共同危險行為人中,全部行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沒有意思聯絡。
綜上所述,共同危險行為是指兩人以上的侵權人共同向受害人實施危險行為,但是受害人的傷害不是由雙方共同造成的,而是由其中一人或者數人造成的,但是又不能確定實際侵權人是誰,如果在後續的調查中,無法確定實際侵權人的,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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