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徵管法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有哪些?
(一)税務機關與納税人之間存在着合法的税收債權債務關係。
即只有擁有合法税收債權的税務機關,才是行使税收代位權的合格主體。債權不合法,法律自然不予以保護。合法既包括實體上的合法,又包括程序上的合法。新《税收徵管法》第28條規定: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税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税款。因此,税務機關只有在依法徵税的前提下,才具有税收債權的合法性,這也就成為了税務機關享有税收代位權的前提條件之一。
(二)納税人必須有欠繳國家税款的事實。
如果税務機關與納税人之間不存在欠繳税款的事實,就不可能產生税務機關代位行使納税人的債權的權利。只有欠繳税款才有行使税收代位權的必要。
欠繳税款是指納税人在税法規定的或税務機關核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後,仍然沒有履行納税義務,即已過納税期限而存在不繳或欠繳國家税款的事實。在這一點上,税收代位權與撤消權在行使條件上,有着明顯區別。撤銷權的行使必須是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損害到債權人的債權,其目的在於保全將來的債務履行。因而,税務機關行使撤消權並不要求納税人必須有欠繳國家税款的事實。但是代位權的行使則強調納税人已過納税期限仍不繳或少繳應納税款這一必備條件。
(三)納税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首先,要求納税人和其債務人之間存在着合法的債權,這是税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標的。無此合法的債權,代位權不能發生。其次,納税人與其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必須已到期。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消極損害債權人的行為,此種行為只是使債務人應增加的財產未增加,在債權人對債務人債務未到期的情況下,債權人很難確定債務人是否具有足夠的責任財產清償債務。因此,税收代位權的行使必須以債權到期,債務人陷於遲延履行為必要條件。最後,還要求納税人對到期債權怠於行使。
(四)納税人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已經對國家税收造成了損害。
這一問題的核心在於如何判斷是否對國家税收造成損害。在法國民法上,對債權造成損害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標準。
(五)税務機關代位行使的債權不是專屬於納税人自身的債權。
專屬於債權人的權利包括:
(1)因人身權利被侵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2)基於身份關係而發生的財產請求權,如基於繼承關係,撫養、贍養關係而發生的給付請求權;
(3)禁止讓與的權利,如養老金請求權;
(4) 禁止扣押的權利,如維持生存所需要的勞動收入請求權。
據此,税務機關對於上述專屬於納税人自身的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綜合上面所説的,税收代位權的行使是必須要符合條件才能進行辦理,只有在納税人確實欠下國家的税務的情況之下,那麼這種權利的實施才能算是合法的,如果在實施了此權利之後而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那麼必定就需要承擔法律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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