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現擔保物權異議有哪些
1.實現擔保物權的審查範圍及舉證責任分配
《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範圍、被擔保的債權範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該條規定明確了實現擔保物權的審查範圍,即擔保物權的實現條件是否具備是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核心問題。就上述應審查的內容,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問題,有以下解答:
依照《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就以下待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債務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況;擔保合同的效力及擔保物權是否依法設立;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是否成就。就以上事實,申請人如遇客觀情況不能提供證據的,可申請法院依職權調取。如申請人未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待證事實,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
《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的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説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該條規定明確了被申請人有權提出異議,但必須為實質性異議。
2.實質性異議的證據標準如何把握
被申請人提供的反駁證據,達到什麼樣的證明程度,才能認定雙方存在實質性異議。《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上述兩條規定明確規定了在民事案件中認定證據的方法和標準。本證證明的目的在於使法官對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形成內心確信,這種確信必須達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蓋然性。而反證的證明目的在於動搖法官對於本證所形成的內容確信,只需要將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拉低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之下即實現目的。對於反證而言,其證明的程度要求要低於本證,只需要使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即可。實現擔保物權系非訴程序,法院僅是通過審查的方式對雙方證據作出判斷,缺少訴訟程序中的質證、辯論階段,故被申請人提交的反駁證據無需達到待證事實不存在的證明高度,只需證明待證事實存有疑點、真偽不明,法院便應認定雙方存在實質性異議。被申請人能夠證明雙方存在實質性異議的,裁定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被申請人能夠證明有部分實質性異議的,可以就無異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被申請人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實質性異議的,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3.民事裁定書中基本事實的認定
新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實現擔保物權系非訴程序,沒有庭審質證、辯論的環節。
以上就是對實現擔保物權異議有哪些的相關解釋。債權擔保和債務擔保的區別有債務擔保指的是對債務人履行債務進行擔保,債權擔保指的為實現債權而設定的相關擔保。債權擔保和債務擔保都能夠有利於相關債權或者債務獲得保障,維護法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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