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時間節點怎麼確定?
一、處理該問題的法律政策依據:
(一)《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33號)第二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三)《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爲準。”第十九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爲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四)《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補償費主要用於被徵地農戶的原則,制訂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第二十三條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二、處理該類問題的原則:
(一)各地在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由於工作不到位,造成土地承包臺賬、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不符。根據現有法律政策規定,權證與合同不符時,應尊重承包合同的效力。
(二)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發放給擁有該地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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