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管理規定是哪年施行的?
一、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管理規定是哪年施行的?
是1995年施行的,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遵循統一政策、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法律法規,科學論證,精心組織,注重效益,不得損害軍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應在保證部隊戰備、使用和長遠建設需要及確保軍事祕密安全的前提下進行。軍事禁區、保密要求高的單位和軍事禁區附近、自己有能力開發的土地和權屬有爭議的土地嚴禁轉讓。非開放地區(含已對外開放縣、市轄區內尚未批准開放的沿海島嶼)的軍用土地不準對外商和港澳臺商轉讓。
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由總後勤部基建營房部歸口管理。其主要職責:擬製與國家土地政策相適應的法規、規章,組織編審軍用土地開發規劃與計劃,負責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和工程開發項目的審批、指導、監督,收繳應上交總部的土地轉讓費。各軍區、各軍兵種、各總部、國防科工委(以下簡稱各大單位)所屬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由各大單位後勤基建營房部門歸口管理。
二、《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第六條 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範圍包括:
(一)整宗空閒的土地;
(二)可以劃出單獨管理的營區邊角土地;
(三)獨立院落危舊房佔用的土地;
(四)被列爲城市規劃改造範圍內的土地;
(五)被列爲開發區、經濟特區的農場、馬場和企業化工廠等用地;
(六)其他可用於開發的土地。
第七條 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
(一)招標;
(二)協議。
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應保證地價的公開、公正、公平,採取協議方式的轉讓費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價。
第八條 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類型:
(一)土地轉讓;
(二)利用土地與地方合作建房;
(三)轉讓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權;
(四)其他類型。
第九條 轉讓軍用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隨之轉讓;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
第十條 軍用土地使用權轉讓,按下列用途確定最高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得高於70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不得高於50年;
(三)商業、旅遊、娛樂用地不得高於40年;
(四)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不得高於50年。
第十一條 受讓方取得的軍用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的處置按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於土地用於軍事設施的開發和建設是屬於增加國防的行爲,國家對軍事基地的土地使用權是明確免費使用的,但軍事部門也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報備處理,並提交相關材料來進行審查處理,在獲得當地政府的同意上執行相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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