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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執行共有土地使用權什麼?

農村集體共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用於農業建設,不得出讓、轉讓。承包使用人只能佔有、使用、收益等。對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有法律上的保護,也顯示強制執行的法律上的公平效力。而且用收益抵償義務人債務。下面來具體看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歡迎閱讀。

法律規定執行共有土地使用權什麼?

被執行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人民法院在保留被執行人生產、生活所必須之外,對其部分承包土地的經營收益權(收益權),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的,以經營收益權(收益權)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債務。債務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爲執行標的進行執行的理由如下:

一、儘管目前我國的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執行標的範圍沒有具體、明確界定和說明,但總體上還是劃了個框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5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該是財物和行爲”,這就是說,只要是財物和行爲,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的以外,都可以作爲強制執行的標的。財物泛指財產,包括物權和債權,從民法理論上講,物權和債權是構成財產權的兩大基石。財產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標的,這一點無可非議的,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及財產權益進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實現債權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與司法公正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公民、集體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進行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農村土地的所有者是集體,承包方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不能對其承包經營的土地行使處分權,只能行使佔有、使用、收益權,這種承包經營權屬於物權法上所指的他物權、用益物權,是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的這種物權,可以產生收益,轉換爲財產,作爲強制執行的標的。

二、現實生活中,一些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執行不是採取積極配合的態度,而是推、拖、躲、懶,以各種方式對抗執行,有的爲了逃避執行,怠於行使權利,有商不經、有桑不織,有田不耕,有勞不爲,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這樣,一方面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放任了逃避債務、對抗執行的義務人,更主要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動搖了社會對法制的信心。對於這些人,只能是直接剝奪他們在承包土地上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強制執行,也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權利人的權利,使義務人對其應履行的義務避而不及,逃之不掉,張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些規定都不是對執行標的限制和禁止,不屬於強制執行禁止性規範,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強制執行行爲,並沒侵犯,更沒有突破法律禁限。

四、人民法院執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上是執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或者說收益權),不是執行土地本身,土地的性質不改變,土地的用途不改變,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的主體資格不改變,只是爲了防止義務人怠於行使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損害權利人利益,從而將義務人對承包土地的勞作、管理、收穫的權利通過法律程序移轉給權利人,以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義務的一種強制執行方法。

綜上所述,農村集體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是受國家保護的用於農業建設的一種合法權益,保護承包使用人的合法經營權,其它任何組織個人不能干涉。還要說明的是土地屬於國家所有,這種屬性不會改變,法律可以防止義務人不正常經營。您可以隨時聯繫律師諮詢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