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建築強制拆除決定是否具有可訴性
違法建築的查處與強制拆除成爲推進城鄉建設、改善城鄉環境的一項重要的執法活動。
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決定是否具有可訴性呢?本文針對該問題梳理了相關法律、案例、專家觀點,供您參閱。
一、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四十四條 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修正)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爲,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爲。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七)認爲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爲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爲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爲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爲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爲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爲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爲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爲;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爲;
(三)調解行爲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爲;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爲;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爲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爲;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爲。
二、相關案例
1.未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違法建設強制拆除決定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王立海訴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強制案
本案要旨:城管部門作出被訴強制拆除決定之前,已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拆除違法(臨時)建設通知書,該通知認定了行政相對人的違法建設事實並據此作出了法律處理,對其權利義務具有實際影響,而城管部門後續作出的強制拆除決定並未給行政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因而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2.經區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門作出強制拆除決定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李某訴某區政府撤銷強制拆除決定案
本案要旨:強制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未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相對人起訴強制拆除決定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因此,違法建設強制拆除決定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三、專家觀點
1.強制拆除違法建設決定的可訴性分析
(1)強制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未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
違法建設查處、拆除過程中存在着多個行政行爲,較爲完整的一般包括這樣三個環節,即城管部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決定、經區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門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實施強制拆除行爲。
對於城管部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決定的可訴性問題。
對於違法建設行爲人來說,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決定直接決定違法建設的性質、處理,與相對人切實利益聯繫得最爲密切,實際影響也最大、最直接,直接對相對人設定了不利的義務,相對人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對於經區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門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可訴性問題。
一方面,城管監察部門向政府申請實施強制拆除及政府批准強制拆除決定的過程,屬於行政機關履行內部報批程序,直接指向的是城管監察部門,並不對相對人產生對外的實際權利義務影響。
另一方面,即使在強制拆除決定中同樣存在有關於違法建設的認定和處理意見,但只不過是對前置限期拆除行爲的一種重複而已,並未給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
此外,對於強制拆除決定二次設定的拆除期限,實際上是一個告知和督促做法,主要目的在於督促相對人積極主動履行拆除違法建設的義務,並且對在規定期限內不予自行拆除的後果——實施行政強制拆除有所準備,同樣未在實體上對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
因此,相對人對強制拆除決定提起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範圍。
對於按照強制拆除決定實施的事實性強制拆除行爲的可訴性問題。
這是行政事實行爲,按照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如果相對人認爲該行爲違法,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完全可以直接起訴強制拆除行爲,同樣沒有必要另行起訴行政強制拆除決定。
(2)相對人起訴強制拆除決定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對相對人而言,在違法建設查處、拆除一系列行爲環節中,違法建設的定性處理和事實性強制拆除對其切身利益影響最大。
前者主要反映在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決定中,後者問題主要出現在強制拆除行爲實施過程中。
相對人如果認爲這兩者存在違法侵權行爲,均可通過訴訟途徑尋求實質上的救濟,並不存在相對人權利保護的真空地帶。
此外,對人民法院來說,允許對作爲強制拆除過程中帶有純內部程序性質的強制拆除決定提起訴訟,還存在“可審查性”的問題,因爲強制拆除決定的實質內容主要反映在對違法建設進行定性處理的限期拆除通知或決定中,其實施完全體現在同樣可訴的事實性執行行爲中,而區政府批准本身只具有程序意義,幾乎沒有可審查性,對相對人的權利救濟沒有任何實體意義。
綜上,法院以被強制拆除決定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爲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結論是正確的。
2.責成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可訴性認定
針對責成強制拆違行爲的可訴性問題,實踐中,不同省市法院對責成行爲的性質在認識和把握上也不一致。
有的法院認爲,責成行爲是進行強制拆違的行政命令,是拆違實施部門實施強拆行爲的依據,因此是可訴的;有的法院認爲,責成行爲是區縣人民政府對拆違實施部門所發佈的內部命令,是內部行政行爲,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還有的法院認爲,責成行爲是拆違決定的強制執行行爲,未重新設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故不屬於法院的受案範圍。
因此,不具有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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