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債權債務糾紛調解案例
在生活中,發生債權債務糾紛時,債權人和債務人首先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以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來解決。那麼在債權債務糾紛中法院調解的範圍是怎樣規定的?下面筆者爲大家通過金華債權債務糾紛調解案例爲大家介紹一下。
金華債權債務糾紛調解案例
一、案情簡介
公司因長期虧損被效益較好的b公司兼併,a公司原債權債務由b公司承擔。a公司被兼併前曾過欠c廠數萬元加工費未還,該雙方簽有還款協議,並約定發生糾紛由c廠所在地法院裁決。c廠遂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訴b公司,要求b工司償付a公司所欠款項。b公司則以c廠與a公司之間的約定管轄對其無約束力爲由提出管轄異議。
該雙方的管轄約定協議能否約束第三方?實體意義的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兼併後的企業承擔,但程序意義上的權利、義務能否也由兼併後的企業承繼? [意見分歧]對本案管轄權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a公司因被b公司兼併,其債權債務應由b公司承擔,a公司與債權人c廠的管轄約定對b公司也同樣具有約束力,故b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不能成立。
第二種意見認爲,a公司曾被b公司兼併,其債權債務應由b公司承擔。但該債務是b公司基於兼併這一法律事實而形成的,另一法律關係。故a公司與c廠約定管轄的條款對b公司無拘束力,故b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成立,本案應由移送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分析
1、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見,協議管轄約定地點也僅限於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簽約地、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根據合同法理論約定管轄的合同條款只對簽約的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不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被併購後,該訴訟主體已不存在,約定管轄條款自動失效。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與併購方的合同糾紛應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屬專屬管轄的,則適用專屬管轄條款。
2、民法通則第44條2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合同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筆者認爲,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是實體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條款所稱的權利、義務是指實體法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不含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實體法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但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則對併購方無約束力。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條款是程序法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對兼併企業的併購方不具約束力。
3、從法律關係的角度看,原加工合同的簽約雙方即a公司與c廠之間是加工承攬合同法律關係,b公司與上述加工承攬合同法律關係並無直接聯繫。後b公司基於兼併這一法律事實,才承繼了a公司加工承攬合同項下的實體上的權利、義務,從而與c廠之間形成一個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後一法律關係的主體、內容與前一法律關係明顯不同。由此不難看出,作爲併購方的b公司與作爲債權人的c廠之間的訴訟也與a公司與c廠之間的訴訟不同。顯然,b公司與c廠之間理應按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重新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4、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一般民事案件應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轄。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併購事務日益增多,跨省、跨地區、跨國的併購也屢見不鮮,由於兼併雙方住所地不在一地,若按原約定管轄的條款內容確定管轄,既不符合民事訴訟“兩便”的原則,又違背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對兼併方不公平,從而不利於股權和財產權的流轉。
綜上,公司併購而承繼的債權債務糾紛不再適用企業被併購前約定管轄協議或條款。鑑於企業併購活動隨市場經濟的日益繁榮而不斷增多,相關訴訟也呈日益增長的趨勢。由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缺乏相關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管轄的處理結果往往也大相徑庭,筆者以爲應儘快通過判定相關司法解釋的方法明確相應規定,以使企業併購及相關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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