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合夥債務有什麼順序
一、清償合夥債務有什麼順序
《合夥企業法》第43條規定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的債務時,該合夥人只能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效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但是,如果合夥人個人的債務與合夥的債務同時存在,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和合夥的債權人都要求以合夥人個人的財產和他在合夥財產中的應有份額來滿足自己的債權,應當如何確定履行債務的先後順序?《合夥企業法》對這一問題並沒有做出規定。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號文件曾規定:關於合夥經營的企業與獨資經營的企業均負有債務,獨資企業無力償還時,拍賣合夥企業的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企業所負債務,然後才能就各合夥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償其獨資企業所負債務。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聯營合同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該《解答》明確規定:聯營體是合夥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比例清償。
從債權人的角度講,合夥的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就合夥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合夥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夥人的個人債務分別得到滿足並且合夥人還有剩餘的個人財產可用於償還合夥債務的前提條件下,合夥的債權人才能求償於合夥人的個人財產。
相反,合夥個人的債權人就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就合夥人俱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夥的債權人已經得到滿足,合夥人共有財產還有剩餘的條件下,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才能就該合夥人在合夥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主張求償權。
在合夥債權人就合夥財產滿足債權之前,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該合夥人以他在合夥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來償還債務;在合夥人的就該合夥人個人財產滿足債權之前,合夥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該合夥人以他的個人財產來償還債務。
二、合夥企業的債務如何承擔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各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同時,根據該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第四十條的規定,以合夥企業財產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夥人用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因此,在合夥企業已經解散的情況下,作爲債權人,貴公司依法有權要求合夥企業的某個或某些合夥人用其個人財產償還所欠貨款或者要求各合夥人共同償還所欠貨款。
且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入夥的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合夥企業的的債務問題,若是有限合夥人的話,則就以自己的出資額爲限承擔責任,但要是普通合夥人,則就需要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了。具體清償合夥債務的時候,也有一定的順序,這方面的內容,小編也已經在上文中進行了介紹,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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