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中的扒竊是不是行爲犯?
一、盜竊罪中的扒竊是不是行爲犯?
是的,刑法修正案八擴大了盜竊罪的行爲方式,扒竊已成爲行爲犯。只要伸手,不論結果,都入刑。扒竊行爲是否定罪,數額不是需要着重考慮的因素,因爲扒竊行爲大部分是無目標性的,扒竊所得數額僅僅是行爲結果。以扒竊數額來作爲定罪與否的依據,其實是客觀歸罪。真正體現扒竊人主觀惡性的,往往是行爲人的年齡、是否有前科劣跡、是否受人教唆指使等,應否定罪需考慮這些情節因素。
扒竊案一般不存在盜竊未遂,只有針對特定財物的扒竊未得逞的才成立盜竊未遂。有觀點認爲,行爲人扒竊他人口袋,如只竊得1元錢的,應認定爲盜竊未遂。
扒竊型盜竊罪是行爲犯,只要實施此行爲即構成犯罪,既然沒有數額要求,一般也就不存在未遂問題。因爲扒竊行爲人通常針對被害人的口袋、提包作案,並不是針對特定的財物,所以,應受刑法責難的是扒竊行爲本身,而不是扒竊行爲的後果,只要着手實施扒竊行爲,盜竊罪即成立,不存在未遂問題。
扒竊型盜竊罪未遂只有一種情形,那就是行爲人針對手提電腦、金銀首飾等特定財物進行扒竊,在扒竊過程中即被抓住,或者扒竊得手後,在逃跑過程中被抓住,導致盜竊未能得逞的。這種情況下的盜竊未遂,以扒竊的特定目標財物或得手的特定財物價值爲既遂數額標準,可比照這個標準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扒竊行爲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作爲盜竊罪的一個獨立罪狀直接納入刑法的處罰範圍,脫離了普通盜竊以數額較大的入罪標準,但是對扒竊追究刑事責任,既要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上,考慮到整體的犯罪構成,還要考慮到行爲的社會危害性,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標準主要爲犯罪行爲所侵犯的法益,盜竊罪作爲一種侵犯財產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爲財產權屬關係,而財物損失的直接表現和衡量標準爲數額。由此若行爲人客觀上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或主觀上只想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的故意,則儘管有扒竊行爲,也不得定罪處罰。
因此,扒竊能否入罪,既要考慮到刑法總則和分則的統一性,也要考慮行爲本身的社會危害性,這樣才既符合刑法總則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的規定,也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要求。
行爲人如果是實施盜竊行爲,到時並未達到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標準的,就應當由公安機關對盜竊行爲的實施人進行治安管理處罰,即處十五天以下的行政拘留以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如果是盜竊的財產的價值巨大的,可以對其處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是無期徒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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