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什麼
一、 關於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什麼?
關於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的既遂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的編配用途,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區分本罪與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的界限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客觀方面都有改變武器裝備(槍支)原有用途的行爲,其區別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所侵害的是武器裝備的管理秩序,而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所侵害的是公共安全秩序。
2、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的行爲範圍比較廣泛,包括了以出租、出借的方式擅自改變槍支的編配用途,其行爲必須造成了嚴重後果,屬於結果犯,而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的行爲僅限於出租、出借槍支,且並不要求已造成嚴重後果屬於行爲犯。
3、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屬於過失犯罪,而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屬於故意犯罪。
在具體案件中,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可能出現犯罪競合的現象,即軍人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以出租、出借的方式擅自改變槍支的編配用途。由於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又互有交叉,鑑於行爲人是軍人,故可適用軍人違反職責罪的規定,以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論處。
涉及到武器裝備的使用是基於軍隊作戰相關規定來進行辦理的,特別是對於有關情況的處理上,應當首先對是否構成了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的事實進行合法的界定,另外還需要對是否屬於故意犯罪或者過失行爲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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