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賣淫罪的構成特徵有哪些?
一、容留賣淫罪的構成特徵有哪些?
(一)本罪侵的客體是社會風化和治安管理秩序。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組織多人進行賣淫的行爲。所謂“組織”,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有計劃、有組織地使他人從事出賣色相的活動。通常表現爲兩種形式。其一,設置賣淫場所或變相的賣淫場所從事賣淫活動。如以開辦旅館、娛樂城爲名,而實際上以此作爲賣淫的場所。其二,雖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但通過控制的賣淫人員,有組織的進行賣淫活動。如某些飯店、旅館的負責人組織服務員到店外從事賣淫活動。所謂“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是女人,也包括男人。
(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爲本罪的主體。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一般出於牟利的目的。
二、量刑處罰標準
根據《刑法》第359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就本罪而言,只要行爲人實施了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即具備了本罪客觀方面的全部要件,實際上是否已經發生賣淫或者其他特定的結果,不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換言之,只要他人在行爲人的引誘、容留、介紹下,已經着手實施賣淫行爲,就應當認定行爲人犯罪既遂。他人賣淫行爲本身完成與否,與本罪既遂的成立無關。
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而情節嚴重的,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二)引誘、容留、介紹多人賣淫的;
(三)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四)容留、介紹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
(五)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以上就是容留賣淫罪的具體認定標準和處罰情況,對於犯罪嫌疑人存在容留賣淫的行爲的,就已經構成了違法的事實,本罪在法律上的認定爲行爲犯,並不一定需要刑事犯罪事實結果纔可以定罪,司法機關發現相關行爲就可以判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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