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對聚衆擾亂交通秩序罪立案是怎麼規定的?
一、現行刑法對聚衆擾亂交通秩序罪立案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並且情節嚴重的,應當立案:
(一)聚衆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
(二)聚衆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
(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聚衆擾亂交通秩序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
公共場所秩序是指保證公衆安全地順利出人、使用公共場所所規定的公共行爲規則。公共場所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所列舉的主要有: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包括禮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貿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場所。
公共場所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凡爲不特定的多數人隨時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皆可認定爲公共場所。所謂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與行人在交通線路門安全順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狀態。它是依靠交通規則維持的,公共場所與交通線路皆具有人員聚集量大、流動量大的特徵,如果這種秩序受到破壞,就會出現混亂狀態。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聚衆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爲。
聚衆是本罪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徵。
所謂聚衆,是指聚集衆多的人蔘加,除首要分子外,參加活動的人往往是不確定的,人數可能隨時有所增減。聚衆擾亂,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領導、指揮,聚集糾合多人,破壞公共場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至於這種犯罪行爲的具體表現形式,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凡年滿16週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行爲人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製造事端,給有關機關、部門施加壓力,以滿足其某些無理要求。
司法機關在處理聚衆擾亂交通秩序等的刑事案件時,一般會將犯罪的首要分子、積極參與聚衆擾亂活動的積極分子、其他參與者分開,對於前兩者,一般會判處相應的刑罰,最後一類參與者,受到的處罰通常是被責令支付罰款、被拘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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