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票據承兌罪構成條件是什麼
(一)犯罪客體
本罪被規定於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當中。從本罪的行爲性質上看,本罪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通過涉案匯票的承兌所需要支付的資金。
(二)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實施了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涉案匯票的承兌,並因此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爲。
(三)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年滿16週歲的自然人、單位均可構成本罪。
犯罪主體一般情況下是出票人,但也會經常存在出票人與付款人工作人員,或與收款人串通的情況。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出票人、付款人的工作人員、收款人、爲本罪實行行爲提供幫助的幫助犯等,均可能是本罪的犯罪主體。
(四)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自己騙取票據承兌的行爲會發生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行爲人知曉票據承兌事項的具體情況,存在被他人指使的情況的,不能僅就其客觀的行爲斷定其存在犯罪故意。
如果證據能夠證明,行爲人實施了符合刑法分則關於騙取票據承兌罪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的行爲,則本罪既遂。換言之,如果行爲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票據承兌,並由於出票人不能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還款,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重大損失,即可認定騙取票據承兌罪既遂。否則,應視情況按無罪、預備、中止和未遂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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